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柏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之素行、因有工程款爭議而申
報支票遺失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致偵查機關耗費資源偵查侵
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
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
啟自新,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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