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05號
原 告 邱阿林
被 告 陳雨濃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569元(車體損失27,250元+營業損失
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及11月9日言
詞辯論時捨棄營業損失及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
5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4月7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
車輛)自中正路436巷內疾駛而出,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保險桿及大燈毀損等損害,經 宏駿 汽車材料行
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250元(拆修零
件工資4,500元、鈑金5,600元、烤漆5,000元、零件12,150
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25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庭及提出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辯稱略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
失,應負50%肇事責任;原告所提宏駿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
價單並無支付證明,難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真實
性,縱以該估價單請求修復費用,則須折舊並加上合理工資
;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責,同為肇事因素,且
被告車輛亦受有29,400元之損害,故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106年4月7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
○○路○○○巷口準備左轉至中正路時,與行駛在中正路快車
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車輛行駛在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5、7款規定
少線道、支線道應暫停禮讓行駛在幹線道、多線道之系爭車
輛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業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報告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至33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兩車碰撞位置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133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9,197元,其中零件5,
097元、烤漆8,900元、鈑金3,200元,業據原告提出順益汽
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而系爭車輛於100年12月出廠,至106年4月7日發生本件
事故止,已出廠5年5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10為合度,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1,215元(12,150元×10%=1,215元),再加計拆修零件
工資4,500元、鈑金5,600元、烤漆5,000元,共計16,315元
,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宏駿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並無支付
證明,難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真實性,縱以該估
價單請求修復費用,則須折舊並加上合理工資云云。惟查,
原告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提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
統一發票,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估價單中之工資有何不合理
之處,被告所辯委屬無據。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有超速行駛之
責,同為肇事因素,且被告車輛亦受有29,400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本件新北市○○
區○○路肇事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小時,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參依原告於警詢
時陳述其當時行車速率為35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21頁)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尚屬無據,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6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599元由被│
├───────────┼────────┤告負擔,餘401元由│
│合計│1,000元│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