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陳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
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11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029元,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嗣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
更名為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
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
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債權計算書為證(見10
6年度士小字第954號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2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8,029元
,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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