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吳義明
被 告 曾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民國94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6年7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拆裝費用1,200
元、烤漆費用3,600元,均屬工資性質,由毋庸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共計5,250元(計算式:450元+1,
200元+3,600元=5,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