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蘇陳富英
朱雪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
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
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機關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
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
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行政機
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
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既未限定其範圍,應解
為包括依該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調處與核定在內(最高法
院59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之意旨參照)。而依
上開解釋意旨,凡該條例第19條所生之爭議均歸行政機關受
理,其範圍應包括依該條第1、2項所為核定與調處在內,亦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與訴外人 翁文顯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與訴外人 翁文進 共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
稱系爭耕地)。被告就系爭耕地前與 蘇成心 、 蘇清財 訂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蘇成心、蘇清財分別於
民國99年2月28日、105年3月23日死亡,原告蘇陳富英為蘇
成心之繼承人、原告朱雪鄉為蘇清財之繼承人,原告蘇陳富
英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105年9月23日
南仁所民字第1050626822號函同意變更。原告朱雪鄉則未辦
理租約變更登記。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於104年1月5日申
請續租,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核定自104年1月1日起續定租
約6年至109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於104年1月27日以收入不
足維持生活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以105年12月5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05037號函、同年月13日
南仁所民字第1050820735號函准由被告收回自耕,兩造乃發
生爭議,故原告就上開准由被告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經臺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原告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該院審理中等情,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函送之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申請收回、續定耕地之相關
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就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所簽訂之仁德
字1635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就其事實理由之內容觀之
,均為主張上開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准由被告收回自耕之行政
處分不合法,不生收回耕地之效力,進而主張系爭租約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
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
此部分之爭議在性質上既屬行政事件,而非民事事件,出租
人、承租人如有爭議、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㈢再者,本件原告係對出租人起訴,並非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而
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無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
規定依職權移送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既屬行政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且本院無法依
職權移送行政法院審理,業如前所述,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