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6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CL-589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12月18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4月13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3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
2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5,770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3,75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770元×0.369=2,129元;
②第二年:(5,770元-2,129元)×0.369=1,344元;③第
三年:(5,770元-2,129元-1,344元)×0.369×4/12=
283元;合計3,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014元(計算式:5,770元-
3,75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688元、烤漆
13,133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19,835元
(計算式:2,014元+4,688元+13,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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