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3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交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入監執行,復於96年5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其係甲○○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3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適甲○○騎乘機車搭載母親滿 黃貴英 就醫返家,乙○○與其妻 楊獻妮 因家務糾紛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其妻楊獻妮(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面前,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頸部雙側抓傷紅腫及左上臂瘀血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知上開證據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告訴人係其妹妹,且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語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因係告訴人說謊話,而與告訴人有口角,但是,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家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時,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雙側抓傷紅腫及左上臂瘀血紅腫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98年3月18日晚上其載母親外出返家後,因被告要求其將父親所提領的一筆現金交出來,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毆打其使其受傷,其到鄰居家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而核其上開警詢之證述與其於偵訊時之陳述:
於98年3月18日20時,被告要其將其父親給其之200萬元交出,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就打其,後來其去鄰居家躲了半小時等語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30號卷第6頁〈下稱偵一卷〉、98年度偵續字第24
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雖有糾紛,然考量本件傷害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誣告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之常情,告訴人要無設詞誣陷被告而使自己身陷誣告罪風險之必要,綜上,告訴人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並有 陳中柱 外內科醫院98年3月19日診字第8931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就診日期為98年3月19日上午9時20分,與告訴人所述遭傷害之日期即98年3月18日22時許相近,亦應可採。至證人即被告之母 滿黃貴英 於偵訊時雖證稱:當時其在家門口,不記得有發現爭吵情形,也沒有看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23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語衝突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4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據此,證人即被告之母滿黃貴英既係在上揭住處門口,衡情,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口語衝突之情形,要無未能目擊之理,是其上開證稱:不記得有發現爭吵情形云云,已顯與常理不合,再者,關於證人即被告之母滿黃貴英當時係如何返家乙節,其於98年4月24日偵訊時先否認係由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返家(見偵一卷第5頁、第6頁),卻另於98年7月8日偵訊時證陳當時係由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見偵二卷第23頁),其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情,是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自難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況其於案發後經員警通知到場說明時,向員警陳稱:「手心手背均是肉,我怎麼辦」等語,並表示拒絕製作筆錄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據此,益徵被告確有上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證人即被告之母滿黃貴英為維護親情和諧,始有上揭拒絕警詢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三、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乙節,為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上揭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之家庭暴力,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5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被告竟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據此,本院審酌本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犯行所致告訴人之傷勢為頸部雙側抓傷紅腫及左上臂瘀血紅腫等傷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