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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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即陳建銘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發票人乙○○名義,發票日民國捌拾捌年柒月拾捌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支票壹張、及事實欄所載叁張收據上偽簽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竟不知悔改,明知丙○○(所犯竊盜罪經撤回告訴;偽造有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所交付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長治鄉農會之支票一張及乙○○之印章一枚,係為乙○○所有,並未經乙○○授權同意簽發,因缺錢花用,竟與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在該支票背面簽名及蓋印章背書後交予戊○○,再由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述乙○○之印章盜蓋於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冒用丙○○之父乙○○名義,偽簽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嗣戊○○冒用丙○○名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以電話向擔任西藥外務員之甲○○,誆稱其在屏東市○○路○○○巷○○號經營信華藥局為由,欲購買價值十萬元之西藥一批,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各將西藥一批送至戊○○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之租處交由戊○○收受,及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在甲○○位在屏東市○○街之租處,將西藥一批交予戊○○收受,而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隨即收受上述三批西藥之同日及地點,連續偽簽「丙○○」署押各一枚,於記載收受藥品名稱、數量、金額及日期等項目之收據上後,將三張收據交予甲○○收執(均未扣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將右揭偽造之支票交付予甲○○用以支付貨款使用,戊○○得手後,旋即將該三批西藥以十二萬餘元之代價轉售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藥局負責人 林正權 ,將所換取現金供渠等花用。嗣乙○○發現支票不翼而飛向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掛失止付後,甲○○提示前述支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坦承右揭時、地冒用同案被告丙○○之名義向被害人甲○○購買上述西藥轉售,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屬實外,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支票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丙○○的住處向他拿支票,支票是己○○交給我的,八十八年六月初己○○在他家交給我支票,說丙○○缺錢用所以拿票給他調錢,要我想想辦法調錢,當時支票的內容都記載完整,後面有丙○○的名字,但票主我不認識。我拿支票去拿西藥,再拿西藥去賣錢,我八十八年六月十月在己○○家裡拿三萬元給他,那時還沒有買西藥,己○○八十八年六月初在他家檳榔攤前面拿支票給我的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業,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指述綦詳,並
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前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信華藥局地址電話」、「地址」字條各一紙及偽造收據影本二張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參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述:支票是我個一朋友陳建銘(即戊○○)向
我借票,票面金額是陳建銘當我的面填寫的,我不會開票所以才讓他填寫金額及日期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卷第九頁及第十三頁)、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所供述:支票是我從抽屜裡拿出來的,我告訴陳建銘說票是我父親的,而我父親人在國外,但陳建銘說票不一定用到(見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卷第五十三頁)(問:戊○○向甲○○買十萬元的藥,你分多少錢?)戊○○拿二萬元給我。(問:戊○○騙甲○○說要開藥房進貨十萬元的藥,這件事情你是否事先知情?)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的話,那你為何會分得二萬元?)戊○○跟我說要去借錢。(問:支票上印章、背書是誰寫的?)背書是我簽的,因為戊○○說如果沒有背書別人會懷疑,其他的部分我都沒有寫。這票是我直接交給戊○○,沒有透過己○○轉給戊○○,不是戊○○向我偷的,真相是我交給戊○○的,交給他的目的是要借錢。(問:你有無同意戊○○跟甲○○買藥時,收據上簽你的名字?)沒有同意,我不知道,他買藥後賣得的錢再分給我。(問:你父親的票及印章,都是你交給戊○○?)是的。(問:本件支票偽造案件的真相,是否你在檢察官那裡所說的才是正確?)是。判我的那一件(指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案件)是真的,後來被告所涉案的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我說的都是假的。(問:你與己○○、丁○○、戊○○等四人喝酒這件事情,是否為真「係指丙○○曾指稱戊○○乘飲酒時偷竊乙○○所有支票及印章」?)是真的。但我是直接交給戊○○,不是他偷的。(問:有無夥同其他人毆打戊○○?)有,打完了後戊○○才給我二萬元,錢是戊○○親自交給我,並沒有透己○○。(問:戊○○賣藥有十二萬元,為何你只有分行得二萬元?)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一一三頁起至一一六頁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問:丙○○何時知道你跟甲○○買藥的事情?)事後才知道,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份的時候,丙○○打我的時候逼問我支票用到那裡,我才跟證人丙○○向甲○○購買西藥,我那時沒有指名道姓說「甲○○」。(問:那些藥拿去那裡?)我都賣給潮州新生藥局的林正權,
賣十二萬多元,林正權有先給我二萬元。(問:為貨品簽收單上,簽收丙○○的名字?)經過他的同意,但沒有人知道丙○○同意,我有交三萬元給丙○○,是我交給己○○轉交丙○○。(問:為何要給丙○○三萬元?)因為丙○○缺錢,把支票交給己○○,叫我去弄一些錢來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一三五頁及第一一二至第一一三頁)大致相符,堪認同案被告丙○○確曾事前同意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後,以非法手段向不特定人詐取現金花用,但因被告取得上述現金,意圖私吞不願丙○○朋分而避不見面,嗣經丙○○率人以暴力追討後,始歸還予乙○○印章及詐欺所得二萬元款項予丙○○甚明,是被告所稱未有偽造支票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依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實丙○○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轉
交予被告籌借金錢使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三八頁、本院審理筆錄第三七頁)、及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戊○○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西藥外務,要向我買藥」、「並說支票是他向客戶收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號卷第六頁)、簽名(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甲○○之簽名)及支票後面甲○○的姓名、帳號、地址、電話是我寫的,其餘部分之發票日期及金額都不是我寫的,戊○○拿給時就已經寫好(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及本院審理筆錄第一三三頁)、「我發現支票背書丙○○的簽名和貨品簽收單(指收據)的簽名是不同的,但我的票已經進去了」、「他簽收丙○○的名字,總共有簽收三張丙○○的名字,都在警卷這裡面有二張,後面小張的信華藥局丙○○電話00-0000000,這是我記載他告訴我的經營藥局電話及名稱」、「戊○○當時自稱為丙○○本人,並當場簽收丙○○的姓名」、「戊○○怕我不相信他,所以他寫一張丙○○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字條」、「我接郵局掛失的通知馬上到被告所說的信華局去看,但沒有這藥局,我後來去九如鄉被告的租處去看,結果屋主告訴我說被告已經搬離,而且屋主也沒有收到租金」、「戊○○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那一次,就是第三次向我訂藥前幾天跟我說有十萬元的支票,之前都沒有提到十萬元支票」(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一○七頁至一一○頁及一三六頁至一三七頁)等語以觀,可證上述支票係同案丙○○親自交予被告無訛,而被告為避免日後詐欺犯行東窗事發,為逃避刑責起見,事先冒用被告丙○○名義,書寫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偽造丙○○簽收藥品之三張收據取信於甲○○,用以詐騙甲○○之犯行,昭昭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應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在三張收據上偽簽「丙○○」之署押各一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則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前揭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經查,被告偽造支票之量數僅有一張,金額僅為十萬元,危害非重大,且其事後已償還被害人甲○○十萬元(本院審理筆錄第一三二頁),是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支票之張數、行為足以影響支票交易之信用,其犯後仍飾詞置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一紙及在三張收據上所偽簽「丙○○」署押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