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右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任職屏東縣林邊區漁會(下稱林邊漁會)總幹事期間,負責綜理林邊漁會各項業務,並掌有漁會會員申貸案件最後裁決之權,為林邊漁會僱用處理事務之人員。其於審核會員抵押貸款時,應依「林邊區漁會信用部會員貸款辦法」、「屏東縣林邊區漁會信用部動產、不動產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等規定辦理,負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避免貸出款項後無法收回而使農會權利受損之任務,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戊○○○及丙○○、 曹真 夫妻提出擔保品,申請下列貸款案件時,明知該漁會呈核裁決之房地鑑估價值,是信用部徵信人員依上述規定及參考當時房地時價鑑估所得之客觀資料,擬請核貸之款項更是調查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信用資料,所做之專業判斷,竟因受人請託,違背審慎核貸之任務,連續批示核貸戊○○○等三人超逾信用部徵信人員鑑估擔保品之價值,致生損害於林邊漁會之財產。其具體情形分述如下:
(一)戊○○○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二四之六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九十之四號房屋為擔保,以 蔡天從 及林邊漁會常務監事 蔡龍萬 為連帶保證人,向林邊漁會信用部申請抵押貸款,經該漁會信用部指派調查員乙○○依上述貸款辦法及放款值核估標準等規定核計擔保品價格,評估擔保品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參酌調查戊○○○及保證人之借款、保證記錄後,簽擬准貸三百萬元,呈由放款經辦 林子雅 、信用部主任 鄭榮輝 審核無誤,送交丁○裁決時,因蔡龍萬請託之故,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批示准予貸款六百萬元,貸放金額超過徵信擔保品鑑估值達二百三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嗣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未繳本息,林邊漁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上址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拍定後分配拍賣所得,仍不足清償借款一百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一元,迄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九月),林邊漁會將借款未償餘額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轉列呆帳,至今仍未清償完畢。
(二)丙○○、曹真夫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分別提供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放索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持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為擔保,丙○○以弟 許維彬 、妻曹真為連帶保證人,曹真則以丙○○、許維彬為連帶保證人,向林邊漁會信用部申請抵押貸款,經該漁會信用部指派調查員 蔡明豐 (已歿)依上述貸款辦法及放款值核估標準等規定核定擔保品價格為九百七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四元,參酌調查丙○○、曹真及保證人許維彬之借款、保證記錄,扣除丙○○、曹真二人先前各已核貸四百萬元款項,由甲○○簽擬各准貸八十萬元,呈由放款經辦林子雅、信用部主任鄭榮輝審核無誤後,送交丁○裁決時,因丙○○請託之故,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二月七日,先後批准貸款予丙○○、曹真各二百萬元(起訴書誤載同日批准貸款予丙○○、曹真夫妻),連同先前貸放款項金額,貸放超過該擔保品鑑估值達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嗣丙○○、曹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未繳本息,林邊漁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具狀聲請本院民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多次公告拍賣均無人應買,林邊漁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將丙○○尚欠本息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元、曹真尚欠本息二百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均轉列催收款項,迄未清償完畢。
二、案經財政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貸放款項予戊○○○、丙○○、曹真時,農會信用部剛成立,為了要將信用部原有之資金貸出賺取利息,才想到多貸款項予戊○○○、丙○○、曹真。且各該負責鑑價之乙○○、蔡明豐均未具相當之鑑價經歷,鑑定評估不動產價值過低,考量戊○○○房地坐落在加油站房,地點甚佳,又經營餐廳業務,才會決定款項予戊○○○六百萬元。另丙○○及曹真二人養魚之收入不錯,當時也欲在擔保之土地上蓋建別墅,在要求丙○○簽立切結書保證於別墅蓋好後將該房屋設定抵押予漁會後,才貸予丙○○及曹真各二百萬元,本件擔保之房地確有該等價值,我沒有背信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戊○○○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二四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供擔保,蔡天從及蔡龍萬為連帶保證人,向林邊漁會申請抵押貸款,經漁會指派調查員乙○○評估擔保品價格為三百六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九元,簽呈擬准貸款三百萬元,於放款經辦林子雅、信用部主任鄭榮輝審核無誤,終由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批准貸放六百萬元,嗣戊○○○未依約償還借款,經漁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址房地,未能完全清償,迄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積欠餘款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全轉列呆帳;丙○○、曹真二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放索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持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為擔保,許維彬及曹真為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丙○○及許維彬則為曹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分別向林邊漁會信用部申請抵押貸款,經漁會信用部指派蔡明豐評估擔保品價格為九百七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四元,扣除丙○○、曹真二人先前已各貸款四百萬元,由甲○○簽擬各准貸八十萬元,於林子雅、鄭榮輝審核無誤後,終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二月七日,先後批准貸款予丙○○、曹真各二百萬元。嗣丙○○、曹真二人欠債未償,經漁會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拍定,丙○○、曹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積欠之本息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元、二百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均轉列催收款項,迄未清償完畢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甲○○、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戊○○○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呆帳收回明細分類帳卡各一紙、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二紙、徵信報告表四紙、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五紙;丙○○、曹真借款申請書及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卡各一紙、丙○○、許維彬及曹真個人資料表各一紙、丙○○放款明細分類帳卡三紙、曹真放款明細分類帳卡四紙、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一紙、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證。且經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八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林邊漁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之主要依據有理事會決議事項、漁會信用部管理辦法、銀行法及財政部函頒之規定,而鑑定擔保品放款值之依據則為經過理事會決議之「屏東縣林邊區漁會信用部動產、不動產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等情,分別經被告、證人乙○○、甲○○供述在卷。再漁會信用部於受理會員貸款申請案後,一般依據擔保品地籍圖,確定擔保品之確實位置,會同申請人至擔保品現地勘查,再依公告現值、附近鄰居、從事土地買賣之代書等業務人員瞭解擔保品的市價等資訊,填註在「林邊區漁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並詢借款人、保證人及向漁會或電話詢問其他行庫瞭解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借款、保證記錄,製作「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徵信報告表」,綜合全部調查情形,填寫在「借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後,將相關資料送交經辦人續予辦理,上述戊○○○、丙○○、曹真之借款案,亦依上述程序處理等情,分別經證人乙○○、甲○○供述在卷,而被告對於乙○○、甲○○依循規定,經過上述徵信程序所製作之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均未表示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當亦認為乙○○、甲○○用作調查徵信之基礎無何瑕疵可言,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乙○○、甲○○製作之調查價值資料確是「客觀的」即可證明(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足見乙○○、甲○○所作擔保品鑑價評估,係依照案發當時擔保品現狀,相關不動產之交易市價,核據漁會相關規定詳予計算得來。擬准借貸款項,更是依照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借款、保證記錄等資料,綜合研判之結果。
(三)被告係因蔡龍萬及丙○○請託,並依各該人之要求裁決核貸款項金額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戊○○○)該貸款案是漁會的常務監事蔡龍萬推薦並做連帶保證人,並向我拜託...。」、「(問:如果你自己可以認定價格為何還要僱用鑑價人員?)因蔡龍萬與我很熟,他拜託我。」、「...丙○○跟我說他錢不夠叫我多貸一點給他...。」(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超值貸款數額是否自己認定?)是丙○○、曹真他們要求的,我是依照他們要求的數額核貸。」、「(問:戊○○○是否也是她要求的?)是蔡龍萬跟我說可以貸的,所以我才貸出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被告雖另解釋因戊○○○供擔保之房地因開餐廳,地點甚佳,且有增建,認為價值超過六百萬元,才批示准貸六百萬元;丙○○、曹真貸款當時收入不錯,且正在供擔保之土地興建住宅,於要求丙○○書立切結書後,認確有擔保,才批示准貸各二百萬元云云。惟關於核貸款項之高低,應依上述相關資料綜合研判,斷非僅憑供擔保之房地使用狀況及坐落位置率予決定,更不可能僅見尚在興建中之房屋先行借款,取決於日後興建完成時再行設定擔保之理,被告身為總幹事豈會不知。且被告如認為徵信人員評估擔保品之價格過低,理應對此表示異議,甚或另作評估決定,其縱有裁決核貸與否之權,亦不容如此逕自認定價格,推翻信用部人員依據漁會相關規則作出之評估資料,真可如此,何需制定上述評估辦法,又何需漁會信用部之存在,況被告此部分附具之理由,業於信用部調查員調查時到場勘查,且檢具相關徵信資料參酌,被告裁決核貸應已詳閱清楚,足見其此部分供述,應是卸責之詞,其受人情關說,率予核貸上述金額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係為求利息收入,才超逾核貸云云,惟被告係受人請託始批示上述超逾擔保品評估價額,已如上述,且其推翻信用部鑑估價值之判斷,逕自提高應核貸之金額,已令漁會債權不獲適切之擔保,僅求增加些微利息之收入,徒增日後巨額債權不能完全清償之危險,輕重失據,衡非謀求漁會利益之方法,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信。又本件信用部人員之徵信報告既係依憑漁會規定不動產之鑑估方法所得,被告既未曾表示異議,又未另為評估,自應亦同肯認鑑價之程序及依憑並無違誤之處,而漁會規定鑑價之方法,作為核貸款項之標準,事涉日後債權實現之目的,自有特別之考量標準,與一般拍賣鑑價或固別單獨鑑價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既逕行認定價格,已然違反漁會鑑估規則,又因他人請託行事,自是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終造成債權不獲擔保之結果,自已符合背信罪之要件,尚不能於日後單依拍賣鑑價或個別鑑價之結果,逕認被告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造成林邊漁會損害非小、其未得任何利益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