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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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賴玉山
邱佩芳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總務室課員,負責庶務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屏東醫院發包「植物人照護病房暨復健大樓水電消防工程」,上開工程係由鑫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群公司)得標,鑫群公司復將工程之營造轉包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大公司)營造,並由玉大公司持鑫群公司簽發發票、工程結算書(內含驗收紀錄)、工程保固金繳納證明等資料交給屏東醫院請領工程款,丁○○於該工程施作期間,負責鑫群公司工程完工後請款之製作黏貼憑證送交總務主任等上級單位審核後,送交會計室辦理放款等事務,丁○○於承辦此項工程期間,因承包廠商鑫群公司積欠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屏東分行)債務,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屏院正民執洪字第八十八執六二四七號發扣押命令,通知屏東醫院對上開工程有關款項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及清償期限內之利息範圍內,禁止債務人鑫群公司收取及為其他處分,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左右接獲本院扣押命令,明知上開扣押命令之效力,竟意圖圖利玉大公司負責人戊○○等人,除未就其主管之事務,將該扣押命令公文會知該院會計單位,復於玉大公司向該院提出請款需求時,未採取相關止付措施,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製作黏貼憑證同意玉大公司請領上開工程尾款,並將該黏貼憑證親自送交副院長己○○核蓋院長庚○○甲號職章,完成黏貼憑證之製作手續,旋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陪同玉大公司職員子○○、壬○○二人至該院會計室協助辦理後續請款事宜,使玉大公司得以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南投臺灣省集中支付處,順利領得該筆一千零六十一萬六百四十元工程尾款,致玉大公司獲有未受法院扣押其工程尾款之利益,並使屏東醫院因此被本院判決應賠償華僑銀行屏東分行於本案損失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計四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被告圖利玉大公司不法利益三百八十萬元以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據法令於其職務上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言,如依據法令非屬行為人所主管之事務,即無該款罪責成立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嫌,無非以(1)證人即屏東醫院會計室職員丙○○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時均供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陪同廠商至會計室辦理請領工程款,當天大約九時許才做完付款憑單送予院長核章才發給憑證,當時被告都沒有講法院扣押款項一事等語,與證人即屏東醫院會計室職員癸○○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2)證人即屏東醫院副院長己○○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訊時均供述: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約八時許,被告拿本件工程之黏貼憑證來核章。(3)證人即屏東醫院秘書乙○○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均供述: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沒有收到扣押命令,是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早上差不多十一點多,在卷宗堆裡發現扣押命令,當時裡面還有被告寫的異議狀,內容是工程款已被廠商領走了,已沒有錢可被法院扣押等語。(4)證人即玉大公司職員子○○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供述: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被告報其與壬○○去會計室請款等語。(5)證人即玉大公司職員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才至高雄企銀辦理工程保固金存單設定質權,可能是銀行作業關係,遲至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始電腦入帳登錄等語。而被告自承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左右,接獲收發室人員發交之法院扣押命令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玉大公司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我即製妥黏貼憑證呈由上級核章後,該份黏貼憑證我就沒有再看過。同日下午收到法院之扣押命令,簽擬意見後,立即以最速件夾用紅色卷宗方式呈送上級決行,我沒有在六月三十日早上拿黏貼憑證給副院長己○○核章,也沒有在該日早上帶玉大公司人員至會計室,並無圖利玉大公司等語。
(一)屏東醫院於八十四年間發包「植物人照護病房暨復健大樓水電消防工程」由鑫群公司得標轉包予玉大公司營造,該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完工驗收,玉大公司持鑫群公司簽發之發票及工程結算書等資料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一千零六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因鑫群公司積欠華僑銀行屏東分行本金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務未償,該銀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鑫群公司對屏東醫院在上述本息範圍內之債權,本院據此向屏東醫院函發屏院正民執洪字第八十八執六二四七號扣押命令,命令屏東醫院在上述債權範圍內不得對鑫群公司清償,惟屏東醫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支付全部工程款項,華僑銀行屏東分行乃轉向屏東醫院提出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屏東醫院因此支付華僑銀四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子○○供述玉大公司承包工程並以鑫群公司發票等資料請領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省立屏東醫院植物人照護病房暨復健病房大樓水電消防工程驗收紀錄、黏貼憑證、付款憑單、扣押命令等件在卷可佐,且經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四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任屏東醫院總務室課員職務,負責承辦營繕工程及辦公廳舍之修繕,於相關營繕、修繕工程完工驗收後,且應製作黏貼憑證檢附驗收紀錄、發票及工程結算書等資料呈上級裁決放款之工作,亦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屏東衛生署屏東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屏醫總字第○九二○○○一七一三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檢附據廠商提出之資料製作黏貼憑證陳送上級裁決,係其職務上執行之權責,該項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無疑。
(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製作黏貼憑證檢具鑫群公司開具之發票及臺灣省立屏東醫院植物人照護病房暨復健病房大樓水電消防工程驗收紀錄,陳請總務室主任辛○○核閱無誤。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簽擬扣押命令一份,以紅色卷宗最速件之方式陳請辛○○閱覽,並口頭向辛○○報告該份公文屬急件,廠商已申請領款等情,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前屏東醫院總務室主任辛○○於調查局訊問供述:「...丁○○填製該憑證之正確時間我不清楚,但 張某 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大約十一時左右,親自將該憑證交給我審查核章...。」、「該扣押命令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二點左右收文後,由本院總收發人員分發予承辦人丁○○,而丁○○則是在同日下午四時左右,將該扣押命令連同一份聲明異議狀,一併交給我陳核...。」、「...渠(指丁○○)當時係以紅色卷宗陳核給我...。」(見調查局卷第十八頁、第二十六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收到扣押命令時丁○○)說這個很緊急必須趕快送上去人家要領錢。」(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押命令)他是用紅色的卷宗呈上來的,算是急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核與證人即前屏東醫院副院長己○○供述:「...(扣押命令)乙○○在十一點以後才給我的。」、「(扣押命令是用)紅色的卷宗夾。」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並有黏貼憑證一紙在卷可證。則被告供述先製作黏貼憑證陳核後,收到扣押命令時即以急件處理等語,本非無稽。而上開黏貼憑證既經證人辛○○核閱用印,應足推定相關請款資料亦已附具,否則辛○○豈會蓋章確認。再被告固能控制黏貼憑證製作之時間,但不可能知悉本院何時函發該份扣押命令,如謂被告早已知悉本院核發扣押命令送達屏東醫院之時間,因欲圖利第三人而先行製作黏貼憑證陳閱,實難想像,更能相信被告製作黏貼憑證確依一般公文作業程序。又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即簽擬意見,夾以紅包卷宗親向辛○○報告事態緊急,堪認已經善盡其主管事務之權責,如其有心圖利第三人,何需如此?公訴人雖認上述工程保固金存單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始行開出,而謂被告製作之黏貼憑證應是於當日下午製作等語,惟工程保固金存單係供屏東醫院作為上開工程保固期間廠商支付相關修繕款項之擔保,需另簽核質權設定通知書陳請屏東醫院院長簽核一節,有屏東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屏醫總字第九十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可見黏貼憑證之製作與工程保固金存單之繳交,不會相互影響,不能以銀行開具保固金存單之時間推估被告製作黏貼憑證之時間甚明。再被告製作黏貼憑證與收受保固金存單時間之先後,則僅涉及屏東醫院院內公文處理程序妥當與否之問題,被告既於收受扣押命令,馬上以最速件之方式處理,應無何圖利第三人之意思,已如上述,被告處理黏貼憑證之流程是否適當,應不影響其欠缺犯意之認定。
(四)證人己○○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左右,持黏貼憑證送我核章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三十三頁、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時間太久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是證人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此部分供述是否事實,仍值審究。本件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陳由上級核閱,同年六月三十日早上,己○○可能早已批閱公文或經辛○○告知款項遭人扣押之事,被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親持黏貼憑證予己○○核章,極有可能因此遭己○○斥責、簽報行政懲處、甚或移送法辦,被告以此方式達成圖利第三人之目的,實難想像。況證人即前屏東醫院會計主任甲○、現任會計室職員丙○○、癸○○均未供述被告親至會計室追索黏貼憑證持交院長或副院長核閱之情。證人丙○○更證稱:「(黏貼憑證)是會公文的小姐先拿給我(核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益見被告並不急於陳送黏貼憑證之事實,依理應無親持黏貼憑證予己○○核章之必要,證人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上開所述,應是記憶不清導致,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屏東醫院並未規定應將扣押命令送會會計室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辛○○供述之情節及證人乙○○證述屏東醫院無此部分規則等情大致相符,再卷附扣押命令中辛○○、乙○○、己○○、庚○○等人均無應將該份扣押命令知會會計室之批示,堪認屏東醫院內部規則確無此一規範,難認被告未將扣押命令知會會計室有違反主管事務,證人乙○○供述被告收受該紙公文後,應知會會計室云云,應不能信。且關於工程款項應否發給廠商、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相關款項扣押與否,均依院長批示之內容行事等情,業經證人丙○○供述在卷,因此將該等扣押命令陳由院長裁核,確為屏東醫院內部正常之公文程序,被告以最速件之方式處理該紙公文,堪認已盡其提醒注意之職責。
(六)屏東醫院內總務室與會計室係二獨立之單位,被告主管之事務應負之權責,已如上述,會計室只管錢項支出,款項發放與否權屬院長,是被告於職務上主持或執行之權責,當不包含會計室相關之業務,更無何監督、影響會計室人員發放款項之權力,故被告於填製黏貼憑證及簽擬扣押命令陳閱後,其主管事務已然完結,其後廠商如何向會計室取款,會計室又因何支付款項,與其無關。本件被告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帶領廠商至會計室領款之事實,但被告並無圖利第三人之犯意,其於主管事務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已如上述。公訴人指訴被告帶領廠商前往會計室領款部分,本非被告主管事務,不合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貪污部分之要件,縱被告確為上開行為,亦屬應否負擔行政責任之問題,不能據此論以貪污罪責。至被告另擬具之聲明異議狀之用語,雖易使人誤認已經核發上述工程款項,但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該聲明異議狀為陳供參考所用,證人辛○○已經知悉當時工程款項尚未發出,並擬具:「一、本案係屬鑫群公司個體債務本院是否值得介入。二、在此聲明期間鑫群公司要求給付工程款時,如何處理。」之意見,亦不可能因異議狀之提出造成任何誤解,是尚難因其擬具僅供參考之聲明異議狀內容,認被告有何圖利第三人之意思。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圖利第三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述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