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即陳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丙○○(所犯竊盜罪經撤回告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所交付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長治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一張及乙○○之印章一枚,係為乙○○所有,並未經乙○○授權同意簽發,因缺錢花用,竟與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在該支票背面簽名及蓋印章背書後交予丁○○,再由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述乙○○之印章盜蓋於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冒用丙○○之父乙○○名義,偽簽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嗣丁○○冒用丙○○名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以電話向擔任西藥外務員之甲○○,謊稱其在屏東市○○路○○○巷○○號經營「信華藥局」為由,欲購買價值十萬元之西藥一批,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各將西藥一批送至丁○○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之租處交由丁○○收受,及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在甲○○位在屏東市○○街之租處,將西藥一批交予丁○○收受,而丁○○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隨即收受上述三批西藥之同日及地點,連續偽簽「丙○○」署押各一枚,於記載收受藥品名稱、數量、金額及日期等項目之收據上後,將三張收據交予甲○○收執(均未扣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將右揭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予甲○○用以支付貨款使用,丁○○得手後,旋即將該三批西藥以十二萬餘元之價格轉售給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藥局負責人 林正權 ,將所換取現金供渠等花用。嗣乙○○發現支票不翼而飛向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掛失止付後,甲○○提示前述支票因而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除坦承右揭時、地冒用原審同案被告丙○○之名義向被害人甲○○購買上述西藥轉售,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屬實外,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支票、詐欺取財及偽造屬押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到丙○○的住處向他拿支票,支票是戊○○交給我的,八十八年六月初戊○○在他家交給我支票,說丙○○缺錢用所以拿票給他調錢,要我想想辦法調錢,當時支票的內容都記載完整,後面有丙○○的名字,但票主我不認識。我拿支票去拿西藥,再拿西藥去賣錢,我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戊○○家裡拿三萬元給他,那時還沒有買西藥,戊○○八十八年六月初在他家檳榔攤前面拿支票給我的,因為支票背書人是丙○○,我問戊○○說要簽誰的名,戊○○說丙○○同意簽他的名,所以我才在收據上簽丙○○的名字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指述綦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前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信華藥局地址電話」、「地址」字條各一紙及偽造收據影本二張附於警訊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參以共犯丙○○於偵查中供述:支票是我一個朋友 陳建銘 (即丁○○)向我借票,票面金額是陳建銘當我的面填寫的,我不會開票所以才讓他填寫金額及日期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0號卷第九頁、第十三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支票是我從抽屜裡拿出來的,我告訴陳建銘說票是我父親的,而我父親人在國外,但陳建銘說票不一定用到。」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卷第五十三頁)、「(丁○○向甲○○買十萬元的藥,你分多少錢?)丁○○拿二萬元給我。」、「(丁○○騙甲○○說要開藥房進貨十萬元的藥,這件事情你是否事先知情?)我不知道。」、「(你不知道的話,那你為何會分得二萬元?)丁○○跟我說要去借錢。」、「(支票上印章、背書是誰寫的?)背書是我簽的,因為丁○○說如果沒有背書別人會懷疑,其他的部分我都沒有寫。這票是我直接交給丁○○,沒有透過戊○○轉給丁○○,不是丁○○向我偷的,真相是我交給丁○○的,交給他的目的是要借錢。」、「(你有無同意丁○○跟甲○○買藥時,收據上簽你的名字?)沒有同意,我不知道,他買藥後賣得的錢再分給我。」、「(你父親的票及印章,都是你交給丁○○?)是的。」、「(本件支票偽造案件的真相,是否你在檢察官那裡所說的才是正確?)是。判我的那一件(指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案件)是真的,後來被告所涉案的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我說的都是假的。」、「(你與戊○○、 張智程 、丁○○等四人喝酒這件事情,是否為真(係指丙○○曾指稱丁○○乘飲酒時偷竊乙○○所有支票及印章)?)是真的。但我是直接交給丁○○,不是他偷的。」、「(有無夥同其他人毆打丁○○?)有,打完了後丁○○才給我二萬元,錢是丁○○親自交給我,並沒有透過戊○○。」、「(丁○○賣藥有十二萬元,為何你只有分得二萬元?)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丙○○何時知道你跟甲○○買藥的事情?)事後才知道,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份的時候,丙○○打我的時候逼問我支票用到那裡,我才跟證人丙○○向甲○○購買西藥,我那時沒有指名道姓說『甲○○』。」、「(那些藥拿去那裡?)我都賣給潮州新生藥局的林正權,賣十二萬多元,林正權有先給我二萬元。」、「(為何貨品簽收單上簽丙○○的名字?)經過他的同意,但沒有人知道丙○○同意,我有交三萬元給丙○○,是我交給戊○○轉交丙○○。」、「(為何要給丙○○三萬元?)因為丙○○缺錢,把支票交給戊○○,叫我去弄一些錢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及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大致相符,堪認共犯丙○○確曾事前同意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後,以非法手段向不特定人詐取現金花用,但因被告丁○○取得上述現金後,竟意圖私吞不願與丙○○朋分而避不見面,嗣經丙○○率人以暴力追討後,始歸還乙○○之印章及詐欺所得二萬元款項予丙○○甚明,是被告丁○○辯稱未有偽造支票等語,與事實相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依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實丙○○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給他,轉交給被告丁○○籌借金錢使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三八頁、原審審理筆錄第三七頁)、及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丁○○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西藥外務,要向我買藥。」、「並說支票是他向客戶收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0號卷第六頁)、「簽名(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甲○○之簽名)及支票後面甲○○的姓名、帳號、地址、電話是我寫的,其餘部分之發票日期及金額都不是我寫的,丁○○拿給時就已經寫好。」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我發現支票背書丙○○的簽名和貨品簽收單(指收據)的簽名是不同的,但我的票已經進去了。」、「他簽收丙○○的名字,總共有簽收三張丙○○的名字,都在警卷這裡面有二張,後面小張的信華藥局丙○○電話00-0000000,這是我記載他告訴我的經營藥局電話及名稱。」、「丁○○當時自稱為丙○○本人,並當場簽收丙○○的姓名。」、「丁○○怕我不相信他,所以他寫一張丙○○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字條。」、「我接郵局掛失的通知馬上到被告所說的信華藥局去看,但沒有這藥局,我後來去九如鄉被告的租處去看,結果屋主告訴我說被告已經搬離,而且屋主也沒有收到租金。」、「丁○○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那一次,就是第三次向我訂藥前幾天跟我說有十萬元的支票,之前都沒有提到十萬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及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等語以觀,可證上述支票係共犯丙○○親自交予被告丁○○無訛,而被告丁○○為避免日後詐欺犯行東窗事發,為逃避刑責起見,事先冒用丙○○名義,書寫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偽造丙○○簽收藥品之三張收據取信於甲○○,用以詐騙甲○○之犯行,昭昭甚明。
(四)被告丁○○雖辯稱有經過丙○○同意在簽收單上簽丙○○之名字等語,然為丙○○所否認,且被告丁○○最初於偵查中否認認識丙○○,亦否認持支票向人買西藥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卷第三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面),足見被告丁○○畏罪心虛之心態,可見一般,如其事先已得丙○○之同意簽署其名字,為何需否認認識丙○○及持丙○○背書交付之支票購買西藥?足見被告丁○○辯稱已得丙○○同意等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送鑑定系爭支票上之「面額」、「發票日」係何人筆跡?經本院將系爭支票及被告平日簽發之支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證人丙○○、戊○○、被告於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函送提供之資料多為庭寫字跡,故以現有資料尚不足憑鑑」,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七四八三0號函一份在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足考,因此依據現有之資料無法判斷系爭支票上所載面額及發票日是何人之字跡,然本件系爭支票共犯丙○○交給被告丁○○時係空白支票,但已經丙○○背書,且連同發票人印章交給被告丁○○,嗣由被告丁○○持之行使向甲○○購買西藥,而被告丁○○將系爭支票交給甲○○時支票之面額、發票日期均已填寫完畢,雖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證:「陳建銘向我借票時當著我的面把金額填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0號卷第十二頁背面),但其於原審時則結證:「我直接把支票交給丁○○,沒有透過戊○○轉交,也沒有親眼看到丁○○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可見系爭支票之面額、發票日期,被告丁○○究竟有無在丙○○面前填寫,丙○○先後所述不一,且被告丁○○自始否認從丙○○手中親自收受系爭支票,因此不可能有被告丁○○當著丙○○的面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之事發生,可見證人丙○○於原審所述較為可採,而被告丁○○取得系爭空白支票後,係由自己填寫或令他人填寫,既均有可能,且均無礙其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成立,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平日之筆跡及系爭支票送鑑定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丁○○所偽造,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在三張收據上偽簽「丙○○」之署押各一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丙○○間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前揭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經查,被告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有一張,金額僅為十萬元,危害非重大,且其事後已償還被害人甲○○十萬元(見原審審理筆錄第一三二頁),是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支票之張數、行為足以影響支票交易之信用,其犯後仍飾詞置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將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一紙及在三張收據上所偽簽「丙○○」署押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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