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耀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屏東縣里港分局偵查員,係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具有製作筆錄之職權,明知丙○○遭 左泰平 等人槍擊入院治療,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許,至寶建醫院,以隱瞞槍傷,以利其查緝左泰平等人為由,預先製作「我沒有被歹徒開槍擊中受傷。受傷是右腳掌(踝)位置被鐵條類插入受傷」之不實筆錄,至屏東市寶建醫院,交由丙○○簽名,足生損害丙○○及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而警察人員製作訊問筆錄,有依受訊問人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不得直接故意反於事實為虛偽之登載,但警員如明知該受訊問人供述之內容不實仍予以登載於筆錄上,不得以明知受訊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其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以(1)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均供述:丙○○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晚上十時許遭槍擊受傷住院,住院後第二日丙○○與乙○○共至里港分局報案,被告當時與丙○○談論案情,隔日被告到醫院訊問丙○○並作筆錄,以要捉人為由,要丙○○、乙○○不要說出受有槍傷之事實,以免打草驚蛇,當日被告與乙○○回住處拾得三顆未擊發子彈及一顆已擊發子彈之彈頭等語一致。(2)證人即里港分局刑事組組長庚○○證述:丙○○遭槍擊後至刑事組外面坐,副分局長見其受傷後,請其至分局說明,係九十年五月間之事,因屬被告刑責區,請被告負責,丙○○就帶戊○○、丁○○及被告至槍擊現場,有找到彈殼,回來後即組成專案小組,專案小組說告訴人不太配合,有隱瞞案情,專案小組開過幾次會,係由分局長主持,有製作丙○○筆錄,不是在組裏裡製作等語。則告訴人既前往里港分局報案,由數人陪同前往取獲子彈,自無隱瞞槍傷之理,警訊筆錄載明「問:你今日為何接受訊問談話筆錄?答:事因警方據報我被歹徒槍擊受傷所以接受訊問筆錄...答:我沒有被歹徒開槍擊中受傷。我受傷是右腳掌(踝)位置被鐵條之類插入受傷。問:據警方瞭解你是被槍擊中受傷的?答:現在我不便告訴警方,但待警方自行調查猜楚明朗,我就完全配合警方調查。問:你對以上所說是否能提供詳細情形?答:情形就是這樣。」,寶建醫院內並無電腦及列印設備,自不能製作電腦筆錄,內容又係不實,有礙事實真相發掘,而該槍擊案係由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查獲,並由被告交出四顆已未擊發子彈,可見其筆錄製作不實,導致共犯無法追緝。(3)被告所述「發破」一節,經函查屏東縣警察局,以依內政部警正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編印之刑案紀錄代碼表中,僅有「偵破」,並無「發破」字義,「發破」就刑事實務言,逮捕現行犯在警察刑案記錄作業上屬發破同時完成,另發生刑案後被害人基於不確定因素未向警方報案,經警方破獲其他案件進而擴大偵辦後發現,亦屬發破同時存在,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屏警刑一字第○九一○○四七三二八號函在卷足據,並無被告所指,經由策動方式偵破案件,屬於「發破」之情形,被告所辯亦不足採等為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休假,翌日上午八時許上班後才聽到同事談論本案應為槍擊案,當日上午與丙○○電話聯絡後,依照丙○○供述作成電腦筆錄列印後,拿到醫院給丙○○閱覽,該份筆錄是丙○○親自簽名確認,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東榮巷二十一號住處遭左泰平等人持槍射擊,受有右足貫穿傷口併開放性右大腳指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之同居人乙○○隨即將告訴人送往屏東市寶建醫院救治,其等因害怕遭人報復,遂向醫師謊稱是騎機車跌入水溝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陳稱明確,核與證人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寶建醫院丙○○病歷在卷可證。又案發當時被告任職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警員,案發現場在被告刑責區範圍內,被告於案發後負責偵查本案時,以告訴人為被害人,列槍擊案由,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偵訊筆錄一份,內容記載:
「(問:右年籍資料否你本人?現操何業?)是本人無誤。現從事農畜牧業。」、「(問:你今日為何事接受訊問談話筆錄?)事因警方據報我被歹徒槍擊受傷所以接受訊問筆錄。」、「我沒有被歹徒開槍擊中受傷。我受傷是右腳掌(踝)位置被鐵條之類插入受傷。」、「(問:據警方瞭解你是被槍擊中受傷的?)現在我不便告訴警方。」、「(問:你是否願意配合警方訊問調查?)我願意配合警方,但待警方自行調查清楚明朗,我就完全配合警方調查。」、「(問:你對以上所說是否能提供詳細情形?)情形就是這樣。」等語,並由告訴人於被訊問調查人欄位簽名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供述確在筆錄上簽名等語相符,並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證。
(二)告訴人既親自在筆錄上簽名,應足以推定該份筆錄業經告訴人閱覽確認無誤之事實,否則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自會對筆錄不符其供述部分提出異議,尤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其於製作該份筆錄前已向被告申告遭人持槍射傷等語,則關於筆錄上受傷緣由之記錄,更會詳加審閱,斷無任由被告編造理由隨意記載之可能,是被告供述筆錄所載全依告訴人供述之詞,實非無據。
(三)告訴人及證人乙○○固均供述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醫院請假,共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向庚○○及被告申告遭人槍擊受傷之案情云云。但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輪休並未上班,此與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里警分刑字第○九一○○○二七六七號函所附刑事組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證。至證人即里港分局刑事組組長庚○○於偵查中並供述:「...我們副分局長看到他受傷後就請他到分局說明,那時是九十年五月份之事,因為甲○○是刑責區,所以才請甲○○負責,丙○○就帶戊○○、丁○○、甲○○到槍擊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並未明確供述時間前後順序,堪認僅係籠統說明偵查槍擊案件之概況,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確有返回刑事組之事實。本院對此一爭點訊問證人庚○○時,證人庚○○則供述不知被告當日有無返回刑事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二百零四頁),參照告訴人之友人即里港分局警員 馮德仁 亦供述當日前往刑事組探看告訴人時並未看見被告在場(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證人乙○○供述:「...報案那一天我沒有注意到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則告訴人及證人乙○○供述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申告遭人槍擊受傷案情,已值懷疑。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當時我們副分局長說告訴人要找人,我們副分局長就帶告訴人到刑事組裡面...因為告訴人有傷害,所以我們通知刑責區甲○○...。」、「(當時)我們認為是一般的傷害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二○五頁),並未提及告訴人申告遭人開槍擊傷之案情。而轄區內發生槍擊案件,並導致人員傷亡,應屬重大刑案,應召回刑責區之隊員處理,惟被告同隊隊員戊○○、丁○○、己○○等人,均未於告訴人供述報案當天被召回,分別經證人戊○○、丁○○及己○○供述在卷,參照證人庚○○供述僅交待通知被告,嗣且不知被告有無返回刑事組等語,顯見庚○○對於該案未加追蹤督查,如依告訴人供述確向庚○○申告該等重大刑案,庚○○豈會如此處理?況證人馮德仁亦供述告訴人在刑事組時並未提及任何申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頁),惟告訴人足部受有傷害,人又在里港分局刑事組內,於馮德仁前往關心時,理應會向馮德仁透露案情,或可藉此求助於馮德仁,告訴人竟未為之,益見其有掩飾之情。參酌告訴人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既均供述案發後因害怕遭人報復,所以向醫師謊稱受傷是被鐵條插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猶畏懼左泰平等人續為侵害行為,不敢向醫師說出實情深怕因此驚動警方鬧大事端之心態,則告訴人於案發後僅歷時近二日之時間(即九十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許至五月十一日下午某時止)是否即能克服恐懼,主動向警方告知上情,更值推敲。是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至里港分局之目的,本值審究,自不能僅依其到刑事組之事實,認其已無隱瞞案情之必要。
(四)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與戊○○持訊問筆錄同至寶建醫院,由被告持該份筆錄予告訴人確認簽名,戊○○則在樓下等候,被告下樓後,隨即向戊○○報告確係槍擊案無誤,並隨即駕車至案發現場,由乙○○交出未擊發子彈三顆、已擊發子彈一顆,當天晚上隨即成立專案小組調查犯罪嫌疑人,並由被告負責報告相關查證事項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戊○○、乙○○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專案分工管制表在卷可證。證人庚○○且供述被告向其報告應以重大刑案處理等語,足見被告偵查該案甚為積極,無何隱匿案情可言。再上述訊問筆錄列槍擊案由,亦曾以警方情資係槍擊案之問題訊問告訴人,被告如刻意隱瞞事實真相,豈會如此。再上述筆錄確已載明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辯稱係以電話訊問告訴人一節,亦非無據。而告訴人受傷住院,被告預先製作筆錄持予告訴人簽名確定,亦屬合理之應變措施,不能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供述告訴人在筆錄簽名後,始與戊○○同至案發現場起出子彈一節,亦經證人戊○○、乙○○供述確認無誤,本件被告既已聽聞該案是槍擊案件,對於相關重要證物應會關心,告訴人如筆錄內容之供述,亦不影響被告查證事實之行動,因此被告於製作筆錄完成後,續加查問因此得知相關證物下落,非不可能,被告辯稱告訴人在筆錄上簽名後,才透露相關槍擊,並願提出子彈扣案,實非無稽,更不能因筆錄製作與起出子彈之前後時間短暫,逕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屏東縣警察局於偵查中固函覆: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印發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中並無「發破」及「偵破」字面上之解釋資料可稽,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編印之刑案記錄代碼表中,亦僅有「偵破」而無「發破」,「偵破」內含循線偵破、當場破獲及其他。但就刑事實務上而言破他轄、破本轄、破積案皆屬「偵破」。「發破」依字面上解釋,發即發生,破即破獲。兩字合併解釋為發生及破獲同時存在之情形。就刑事實務言,逮捕現行犯在警察刑案記錄作業上屬發破同時完成,另發生刑案後被害人基於不確定因素未向警方報案,經警方破獲其他案件進而擴大偵辦後發現,亦屬發破同時存在之狀況。綜上所述「發破」亦可視為「偵破」之一種。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屏警刑一字第○九一○○四七三二八號函在卷足據,似亦認為刑事實務上確有「發破」之用語,參照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刑案紀錄表,案件別欄亦有「發破」一項(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則被告所述「發破」一詞,亦非無據。至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中所載:「你在醫院跟我說的時候,不要讓醫院知道槍傷,我也說不要緊(宋回答,似稱我知道),好讓你好調查。」,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發現,被告並未回應此一問題,該份譯文記載「宋回答,似稱我知道」部分,顯非實在,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依上述說明,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