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八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張淑華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七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則為承租人、質權人等,原法院以抗告人現實進住之時間為占有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所誤。(二)、債務人張淑華及第三人 蕭麗慎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抗告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償還,立有本票乙紙,因債務人無力償還,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立租賃契約書,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之系爭房屋租予抗告人,且於出具承諾書之同時交付鑰匙一副予抗告人,是抗告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取得該屋之直接占有。(三)、抗告人取得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後,即對外張貼公告轉租他人,然因無人承租而成無人居住之狀態,遲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才改為自己居住。(四)、又抗告人並不認識第三人 尤國寶 ,債務人是否有一屋二租情事,對於抗告人之占有並無影響,原法院在未查明事實之前,即以之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五)、再者,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僅派員從屋外查看系爭房屋,不知屋內早已堆放抗告人之雜物,是以原法院以該分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警店刑字第二四七八九號函為依據,認系爭房屋當時係無人居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所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條第十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張淑華及第三人蕭麗慎向其借款九十萬元,無力清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並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諾書之同時交付鑰匙予抗告人之事實,雖據抗告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書、本票等文件為證。惟查:
(一)、債權人 蔡亮雄 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即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張淑華所有
系爭房屋,且至現場揭示封條,而抗告人係九十一年五月始住進系爭房屋,有該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二號執行筆錄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筆錄可稽。倘抗告人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債務人張淑華簽立租賃契約書,即占有系爭承租之房屋屬實,何以抗告人或債務人張淑華未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提出任何異議,卻遲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由抗告人向原法院陳報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承租系爭房屋?是以債務人 黃淑華 是否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即堪置疑。
(二)、又債務人 陳淑華 因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商銀)債務,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天字第二二四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該案雖因視為撤回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惟該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第三人尤國寶曾以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為由而聲明異議,此不僅有尤國寶聲明異議狀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法院第一○四至一一二頁),且第三人尤國寶於原法院調查時亦不為爭執,復有原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筆錄可憑。倘債務人張淑華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並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使抗告人直接占有系爭房屋,債務人張淑華如何能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尤國寶?況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天字第二二四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拍賣系爭房屋時,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房屋使用狀況為「空屋」,有相對人提出之拍賣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九七頁),倘債務人張淑華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尤國寶或抗告人,何以未見債務人張淑華、第三人尤國寶或抗告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任何異議?益見抗告人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因租賃關係而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令人難以置信。
(三)、再者,系爭房屋經債權人蔡亮雄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後之使用情況為「無
人日九北警店刑字第二四七八九號函在卷可考(見原法院第五○頁),足見原法院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確係無人居住使用。雖抗告人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進住系爭房屋之前即已直接占有系爭房屋而堆放雜物於系爭房屋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殊難信為真實,尚不足以推翻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北警店刑字第二四七八九號函所認定「無人實。
三、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房屋鑰匙,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即非可採。原法院姑且採信抗告人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債務人張淑華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九十一年五月間住進系爭房屋等語,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拍賣之拍賣公告上載明:「本件拍賣標的物由第三人甲○○承租,租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惟第三人甲○○已自承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始占用,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條第十項規定,第三人甲○○及債務人均不得以訂有租約來阻止點交。」等語,即無不合,是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廖麗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