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共同陳世明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無罪。
理由
甲、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均係九十一年度屏東縣潮州鎮長之候選人,被告丁○○係戊○○之兄,戊○○、丁○○等二人,基於誹謗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聯絡,製作「自稱清流卻為非作歹,我們不要這種人當鎮長」之漫畫文宣共一萬九千份,內容影射指摘己○○及其妻 吳秀英 為 九阿生 莊官、己○○為六合彩組頭及教唆殺人、己○○與其父斷絕父子關係等語之文宣(下稱文宣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丁○○派人送至屏東市○○路中興派報社,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元(每份四角計算)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中興派報社於潮州鎮地區發放,該派報社負責人庚○○旋於翌日即十二日,派遣不知情之員工乙○○、 許淑娟 、 蔡俊豪 (以上四人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不詳姓名之臨時工三人,攜該漫畫文宣至潮州地區挨家挨戶發放,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己○○競選總部人員 吳春財 發覺乙○○、許淑娟正在發放該漫畫文宣,及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蔡俊豪在屏東縣○○鎮○○路○○○巷口發放該漫畫文宣時,為民眾發現報警查獲,共扣得該漫畫文宣約二千份(另九千份責由庚○○保管),足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等罪嫌。
貳、被告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戊○○、丁○○均辯稱:本案文宣甲與伊等無關等語,惟公訴人仍認被告二人確有犯罪嫌疑,並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吳春財、庚○○、乙○○、許淑娟、 葉俊豪 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漫畫文宣、照片二張、責付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黑函為警查獲後,被告戊○○又推出其署名之「對父親不孝、對黨不忠、對朋友不義,這種不孝、不忠、不義的人能當鎮長嗎?」之競選文宣(下稱文宣乙),其主要之漫畫及標語,均與前述黑函大致相同,足見第一份黑函確為被告所發出應屬無誤,文宣乙應係事後欲蓋彌彰之作法。
三、再查告訴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六八O八號提起公訴,惟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被告素無賭博之前科,有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附卷足參。
四、另被告二人亦無法提出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等為其論據。
乙、
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要求的主觀要件,即是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因此,在非涉及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有「真正惡意原則」,其意義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之構成要件明白已規定所傳述者係謠言或不實之事,故行為人之故意即亦應包括對「其所傳述者係謠言或不實之事」的認識。
參、又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並就其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甚至人格特質的描述等,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
丙、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右揭事實,被告戊○○固不諱言散發文宣乙之事實,惟就文宣甲與被告丁○○均辯稱:起訴書所指的那份文宣,我不知道是誰製作,也不知道誰散發的,我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壹、
一、
(一)證人 尤勝堂 於本院證稱:「(提示扣案文宣甲,生意是誰接洽?)答:確實是我們在報社發放,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七點接到一通電話,他問我發一份廣告要派到潮州地區多少錢,我回他說一份○.四元,我們約略談妥,電話中人說他之後會再來電話,並把要送的文宣送到報社,之後因為我另外有事,我就交待乙○○會有人打電話及送東西來」「(問來電的人為何人?)答:他沒有說,之前丁○○就有請我幫他們發東西,我當時聽來電聲音和他不同,至於是否戊○○聲音,因我不認識戊○○,我不確定」「(在派發的過程,你是否見過委託人?)答:隔天即十二日丁○○有打電話問我,為何沒有發,我可以確定是他打電話來,因我認得他的聲音」「(問如何辨識丁○○聲音特徵?)答:案發時客戶往來約有二十個,我們的業務人員不多,如果我有和他談過,下次再來電話,如果時間不會隔太長,我都會記得聲音。本件我會記得聲音,是因為我約在一星期前有去收過款,總共收過二次,所以記得」等語。
(二)被告丁○○於本院供稱:「(你與證人庚○○有何往來?)答:四、五年前,有請他發餐廳的廣告,競選總部成立後,有請他發過一份綠色的傳單,其他沒有任何業務或私下往來」「(問發綠色傳單,情形如何?)答:他來競選總部收傳單、收錢的時候,我有在場,我們有見過面,且也有交談」「(當初為何找庚○○派報?)當時要派報時,戊○○問我有無認識派報,我說之前在內埔做生意時,有認識派報的,就請他發送綠色的傳單,我就向戊○○說可派庚○○派報,戊○○就叫我去聯絡派報的人,後來我就去聯絡庚○○,發了那份綠色的文宣,庭呈綠色文宣一份附卷,我就是拿這份文宣給庚○○」等語。
(三)綜上所述,足見證人尤勝堂於發放文宣甲前,即已曾受被告丁○○之委任,發放過本次鎮長選舉被告戊○○之文宣,且雙方於文宣甲發放前不久,已有見面交談收付款項之情,證人尤勝堂應無誤認被告丁○○聲音之可能,被告丁○○確有參與文宣甲之發放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既曾於發放文宣甲前委任證人尤勝堂發放關於被告戊○○之競選文宣,且該前次發放之競選文宣內容,亦係在澄清戊○○係民主進步黨提名之鎮長;侯選人,並指告訴人己○○聲稱將代表民進黨參選係誤導選民等情,此有該文宣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而被告丁○○復供稱該份文宣係被告戊○○交予伊,負責處理與庚○○間發放文宣事宜,足見於文宣甲發放前,被告戊○○、丁○○已有就針對告訴人己○○之攻擊性文宣為共同發放傳播之事實,則嗣於相緊密之時間針對同一競選對手,由丁○○委由相同之人派發之文宣甲,堪認亦係以告訴人己○○為主要競爭對手之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發放無誤。
三、按我國選舉中稱「黑函」者,無非係指攻擊競選對手人格等未具名之負面文宣,而衡諸報章,亦每有指責此黑函文化輿論,查本件未署名之文宣甲黑函為警查獲後,被告戊○○又推出其署名之競選文宣乙,其主要之漫畫及標語,與前述黑函文宣甲大致相同,並於末端另載有「根據一月十二日報導「黑函」之內容經本人查證均屬實。 雲鎮 邀你一起至三山國王廟在神明面前發誓,你若不敢大聲起誓否認這些事實的話,那麼表示你已默認了」「己○○莫再假借民進黨之名博取選票」等文字,此有文宣乙一份附卷足憑(九十一年度選偵卷第三十二頁),兩相對照,則文宣甲既已有約數千份散發出去,對作為己○○主要競選對手之被告戊○○而言,該份文宣甲對己○○之損害已造成,對被告戊○○如有助益則亦已完成,熟無再旋於數日後就相同之內容,花費有限之競選費用,再次以文宣攻擊之理,該份文宣乙顯係被告戊○○於一月十二日文宣甲為警查獲後,囿於前揭對「黑函」係違法文宣之理解,所為事後欲蓋彌彰之作法,益見文宣甲確為被告戊○○、丁○○所共同發出無誤。
貳、
一、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十一、二年前,我和己○○等人有在新埤人家的蓮霧園裡面一起經營九阿生賭局,做莊家,只是在過年時經營,大約只經營過一、兩年時間。我和他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之後我和他比較沒在一起,沒有聯絡了。六合彩也大約在十一、二年前,我前夫 簡貴福 有在經營六合彩,兩人會互相對調牌隻,我當時會幫我先生經營,所以知道有和己○○對調牌隻」「(問如何知道對調牌隻的是己○○?)答:我當時和他們夫妻二人很熟,他們是他和他太太吳秀英一起經營」「(問前述情形有告訴過戊○○?何時提的?)答:他大約在四、五年前曾經問我己○○是否有賭博,做過六合彩,我跟他說以前有和我一起作,但現在我不知道」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亦不諱言確認識簡貴福等語。
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告訴人與其父、妻曾發生家庭糾紛,告訴人之父揚言斷絕父子關係,是否有此情事發生,證人是否有幫忙調解?)答:有,己○○當時說他父親要和他斷絕父子關係,請我出面幫忙調解」「(問是否知道他們父子不合原因?)答:我不清楚。我只有勸他父親不要和他脫離父子關係。至於己○○的太太和他父親之前關係如何,我不清楚」「(問提示標題己○○殺人未遂文宣,是否你所發放?)答:是的」「(問當時是否有何依據?)答:有人拿給我起訴書,我就散發。這個起訴書我很早以前就看過。他後來判刑如何,我不清楚」等語。
三、告訴人己○○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六八O八號提起公訴,惟嗣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以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而一年二月,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人己○○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在卷可按。
參、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於文宣甲以文字、圖畫指己○○及其妻吳秀英為九阿生莊官、己○○為六合彩組頭、己○○與其父斷絕父子關係等事實,既有證人丙○○、甲○○之證詞足佐,且證人丙○○、甲○○均係親身見聞參與前揭事實之人,非係傳聞他人而來,則依被告戊○○所提之證據,即難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告訴人己○○既確曾因殺人未遂案經提起公訴,則被告戊○○等依起訴書所指據以引用,於競選文宣中質疑、指摘告訴人之人格,縱然被告等有未深入查證其嗣後判決之情形,然究難逕以認定被告等係出於惡意,本案被告等所指告訴人之事實既非全無所據,難認被告戊○○、丁○○所傳播者確屬虛偽,亦無從認被告等有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之情,本件被告等於文宣所為之言論,確未逾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所揭諸之免責要件精神,其立法精神又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適用,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認被告戊○○、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