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劉士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2、1605號、90年度毒偵字第14、134、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②罪);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③④罪);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⑤罪);上揭第③至⑤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
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與第①②罪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1年2月12日(起訴書誤為101年2月23日,應予更正)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18日9時5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士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報告日期101年11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劉士豪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2、1605號、90年度毒偵字第14、134、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明其毒品來源係 簡文翔 ,並指認簡文翔
,嗣簡文翔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毒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簡文翔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簡文翔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簡文翔執行通訊監察,此有簡文翔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可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尚非因被告之供詞,始查悉簡文翔涉嫌販賣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