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2號
98年度簡字第123號98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吳淑娟黃月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緝字第51、5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吳淑娟、黃月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筒子牌壹副、骰子肆拾顆、現金貳拾萬壹仟陸佰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壹張(票號HA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商業本票簿壹本(內含本票參張共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吳淑娟、黃月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吳淑娟、黃月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而被告甲○○、吳淑娟、黃月桃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為新臺幣3元,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甲○○、吳淑娟、黃月桃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說明如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院就上開罰金刑,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吳淑娟、黃月桃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1,600元、原係經同案被告 董明哲 抽頭後,又自其皮包內取出借給賭客置於賭台上,與扣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1張(票號HA0000000,面額500,000元)、麻將筒子牌1副、骰子40顆、商業本票簿
1本(內含本票3張共450,000元),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賭資650,30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處分確定,不另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帳單1張、切結書3張、無線電對講機2支、帳簿2本等物,均係同案被告董明哲所有,供渠等開設賭場聚眾賭博財物所用之物,已在其賭博案件中另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量刑係依據被告甲○○、吳淑娟、黃月桃所求之刑,被告甲○○、吳淑娟、黃月桃均不得上訴。
八、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