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藉口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找甲○○之三叔,即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體具有危險之兇器即金屬材質之剪刀1把,剪斷該址2樓神桌上神明所掛金牌之紅線,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牌共4面,得手後即下樓離去,嗣甲○○察覺有異而上樓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乙○○,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供述,持之行竊之剪刀長約10公分,且為金屬材質,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當刑法上之兇器甚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僅於事實欄記載「持不明利器」並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有未洽,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已具狀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法尚無不合,故本案並無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依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所犯者係普通竊盜罪,疏未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斷,容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罪行,且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難稱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因已在原審量刑審酌範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法治觀念容有偏差,惟起訴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97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調解筆錄參照),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依約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98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參照),併其犯罪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該判決於82年10月19日確定,其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六、被告持之犯罪之剪刀1把,非屬違禁物,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莊明達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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