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2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拾叁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5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月3日,應予更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月22日10時7分,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後方之磺溪便道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 李萬福 所有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萬福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2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李萬福發覺而報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回數票2張(已由所有人李萬福領回)及甲○○所有供犯案用之鑰匙
23把。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李萬福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被害人李萬福於警詢中指述其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進入其車內竊取回數票2張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並有卷附被害人李萬福領回遭竊回數票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卷第16頁),及被告自承所有,於本案行竊時用以開啟被害人車門之鑰匙23把扣案足憑,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項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品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23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復犯本案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為由,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犯行時間超過2年,且本案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可罰性相當;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因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本件諭知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亦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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