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慧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慧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非法重製之大陸劇「 順娘 」光碟壹套(共計拾貳片)、韓劇「食神爭霸」光碟壹套(共計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慧雯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明知大陸劇「順娘」、韓劇「食神爭霸」,分別係屬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琦公司)擁有臺灣獨家專屬授權之著作,竟未經上開公司許可,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於96年10月間之某日,向大陸廣東星藝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星藝公司)購入大陸劇「順娘」非法重製光碟1套(共計12片)、於97年7月間某日,向大陸星藝公司購入韓劇「食神爭霸」盜版光碟1套(共計1片)後,擅自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使用電腦設備,以帳號「wendy9999」登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運費80元自付)、360元(含運費)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上開非法重製光碟之訊息,並以其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華南商銀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顧客匯款之用,待客戶匯款後再將貨品郵寄予對方。嗣於97年7月21日、同年月24日,沙鷗公司人員 洪英展 、勝琦公司人員 陳正剛 為查緝之目的,分別上網以1,180元、360元(均含運費)之價格,佯欲購買大陸劇「順娘」非法重製光碟1套(共計12片)、韓劇「食神爭霸」非法重製光碟1套(共計1片),經趙慧雯寄交上開非法重製光碟後,沙鷗公司、勝琦公司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沙鷗公司取得大陸劇「順娘」於臺灣地區獨家授權書6紙、正版大陸劇「順娘」光碟海報1紙、非法重製之「順娘」海報2紙、非法重製「順娘」光碟照片1紙(97年度偵字第15084號卷第10頁、第66至71頁、第74、76、77、78頁、97年度偵字第15085號卷第1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郵寄韓劇「食神爭霸」非法重製光碟之信封袋1紙、正版韓劇「食神爭霸」光碟海報1紙(97年度偵字第15085號卷第30、53、55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7、40、41頁)。
三、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告訴人沙鷗公司、勝琦公司基於查緝之目的而佯欲購買上開非法重製光碟,並無購買之真意,此部分被告賣出之行為應屬未遂,惟被告基於販賣散布之目的而販入上開非法重製光碟,雖其賣出之行為尚未完成,仍構成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非法重製光碟並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售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反覆、延續販賣上開非法重製光碟,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單一行為侵害沙鷗公司、勝琦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43頁),爰審酌被告販售非法重製光碟,對著作財產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期間長短、販售非法重製光碟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宣告刑已逾6月,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扣案非法重製之大陸劇「順娘」光碟1套(共計12片)、韓劇「食神爭霸」光碟1套(共計1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