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法定代理人 戴萬來 訴訟代理人 許應毅 被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陸萬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正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
一五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已判決確定)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 郭明鍠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七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正一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陸續未依約繳付各筆借款,迄今正一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八百七十六萬九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郭明鍠為系爭六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鈞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二八○號支付命令,惟郭明鍠仍不予理會,嗣郭明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故其債務應由被告全體繼承,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對於系爭六筆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息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在辦理本件對保時,因郭明鍠為正一公司之主要經營董監事之一,依原告授
信實務之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範,借保戶於初次授信往來時,必須親自辦理對保及簽名等手續,經辦人員依規核對其身份證件及簽名,並留存保證書、約定書正本及身份證影本為證,並蓋章以示負責,又原告絕對禁止委託他人代辦對保手續,且正一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初次授信往來起,即依規辦理親簽對保手續,嗣因授信額度由八千萬縮減為二千萬,故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再依規辦理親簽對保手續,而二次保證書上郭明鍠之筆跡均為一致。
三、證據: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保證書影本二件、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六件、原告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件、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二八○號支付命令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正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郭明鍠之身分證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六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催收款項分戶帳影本一份、業務處理細則第二冊授信篇第一章一之七頁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六筆借款並非是被告所借,被告也沒有錢可以還。
(二)、被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郭明鍠生前沒有告訴被告乙○○有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而郭明鍠也不會為他人去擔任保證人。
(三)、否認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保證書上郭明鍠之字跡是本人親自簽名。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八四號通知書影本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清償債務卷宗、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二八○號支付命令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八四號拋棄繼承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正一公司(業經本院九十一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確定在案)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明鍠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七筆共計九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正一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陸續未依約繳付各筆借款,正一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八百七十六萬九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郭明鍠為系爭六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鈞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二八○號支付命令,惟郭明鍠仍不予理會,嗣郭明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故其債務應由被告全體繼承,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對於系爭六筆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六件、原告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件、正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郭明鍠之身分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六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催收款項分戶帳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清償債務卷宗、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二八○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仍執前詞抗辯。
二、經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八四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辯稱已拋棄繼承而無須負擔被繼承人郭明鍠之債務一節,不足採信,是被告仍應屬郭明鍠之合法繼承人。又被告辯稱,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保證書上非郭明鍠所親自簽名云云,惟原告否認該保證書上郭明鍠之名字係他人所代簽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二件、約定書影本二件、郭明鍠之身分證影本一份、業務處理細則第二冊授信篇第一章一之七頁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對其所辯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復未對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提出任何反證,其抗辯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主張郭明鍠確係親自對保,並擔任系爭六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七十六萬九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陳清怡~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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