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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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第一三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堯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上開機車為戊○○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竟予以收受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又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上開機車為 楊家豪 所有、丙○○使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之三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竟予以收受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十一時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時,遇警攔檢心虛逃逸,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鎮○○街口攔截查獲。又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舊遠東百貨公司附近,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上開機車為甲○○【起訴書誤載為 洪雪卿 】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六之一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竟予以收受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騎乘上述機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全國加油站廁所時為警查獲。
二、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敏盛醫院」八七0二室內,趁乙○○離開病房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櫃內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三百元),嗣於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及有借用前開機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借用前開機車,但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右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為戊○○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為楊家豪所有、丙○○使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之三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為甲○○(起訴書誤載為洪雪卿)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六之一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戊○○、丙○○、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一0頁、偵字第七八三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偵字第一三六0五號偵查卷第八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之一頁、偵字第七八三四號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偵字第一三六0五號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均係贓物無訛。
(三)查機車係代步工具,且價值不貲,若非熟識之人,豈有隨便將機車及鑰匙交予他人之理?參以被告亦無法舉證綽號「阿堯」、「阿平」、「阿龍」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亦未取得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其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平時均騎乘伊母親之機車代步,三次被查獲當日,因伊母親上班,沒有機車可騎,要去找朋友,所以才向綽號「阿堯」、「阿平」、「阿龍」等成年男子借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前後三次收受贓物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收受贓物及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亦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八支,非屬被告所有,且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