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博凱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7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 許菁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美雪、張瑈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博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其所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申請貸款才把自己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出去,但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博凱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給他人,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許菁育提出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110年8月1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李麗華 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8月1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約翻拍照片、境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美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瑈恩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110年8月13日存款存根聯、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11月1日一中壢字第0025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49號函及檢附之許博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復衡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於行為時已係30歲之成年人,且從事輕隔間的灌漿工作,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之前有辦理過貸款,但那時伊有薪轉,銀行就核貸;本件對方說要幫伊做薪轉的動作,而伊時想要投資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271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可見其並非無辦理貸款之經驗,且此次貸款方式顯與之前經銀行核貸之經驗迥異。 再衡 以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以新竹物流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時,其亦係以因貸款之故,而對方為作金流始提供帳戶云云置辯,此有107年度偵字第114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161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有因貸款為由提供銀行帳戶,經判處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其於本案再提供上開帳戶時,應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至少有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本件應足認被告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4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金額,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的灌漿工作、自己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㈦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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