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璟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璟禎於民國111年1月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自立路15巷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劉紜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背瘀青、右腳膝蓋擦挫傷(33公分、33公分)、左腳膝蓋擦挫傷2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紜瑄告訴被告李璟禎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1007號調解書(影本)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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