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聲請人 孫珮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翁淑美 (OKINAYOSHIMI)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翁淑美(OKINAYOSHIMI)行方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相對人辦理不動產權利登記所附相關文件,相對人有填報國外(日本)地址「日本國北九州市○○○區○○○00○0號」。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