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芷凌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被告李宥德
張振峰
許偉哲
余婉汝
李慧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告 蘇靖雯
高若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均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因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乙○○、戊○○、己○○、甲○○、丙○○、壬○○、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次按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㈡核被告壬○○、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核被告辛○○、乙○○、戊○○、己○○、甲○○及丙○○所為,均係犯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辛○○、乙○○、戊○○、己○○、甲○○及丙○○間,就上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甲○○、丙○○以及被告壬○○、丁○○之間,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自由與傷害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己○○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
犯行,惟因檢察官就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己○○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辛○○僅因與被告壬○○之間有糾紛,卻不思理性解
決,被告乙○○、戊○○、己○○、甲○○及丙○○為 力挺 被告辛○○;被告丁○○為力挺被告壬○○,其中被告甲○○、丙○○、丁○○、壬○○除以暴力相向,相互攻擊對方外,被告辛○○、乙○○、戊○○、己○○、甲○○及丙○○更率爾剝奪被告壬○○之行動自由,非僅造成被告甲○○、丙○○、丁○○、壬○○身體受傷,並使被告壬○○內心恐懼,危害其人身安全,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惟念及渠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佳,且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業已和解、相互道歉,復審之各該被告等人於本件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己○○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再就被告甲○○、丙○○所涉之2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㈦查除被告辛○○、己○○、乙○○以外之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第35至76頁),足見除被告辛○○、己○○、乙○○以外之被告素行均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相互和解、道歉,告訴人甲○○、丙○○、壬○○、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給予其等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認被告等人(除被告辛○○、己○○、乙○○以外)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被告戊○○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餘被告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被告辛○○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 律師
林桓誼 律師被告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5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壬○○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傷害、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辛○○、壬○○為不知情之 蔡尚哲 前後任之女友,辛○○與壬○○因蔡尚哲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辛○○即夥同乙○○、戊○○、 許哲偉 、甲○○及丙○○,於110年8月29日0時28分許,由 張振鋒 駕駛不知情之 吳東旭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乙○○、己○○、甲○○及丙○○,至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2K+300處,與壬○○及丁○○碰面,甲○○與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壬○○與丁○○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持黑色塑膠棒,丙○○持棒球棍,共同毆打壬○○及丁○○,壬○○持鋁棒,丁○○徒手,共同毆打甲○○及丙○○,造成壬○○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血腫、左肩、左手、雙足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瘀青、右側上臂挫傷、後胸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臉挫瘀傷、右側前臂挫瘀傷、擦傷、左側膝部挫瘀傷、擦傷之傷害,丙○○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㈡、嗣因蔡尚哲亦積欠張振鋒債務,為使蔡尚哲出面處理債務,辛○○、乙○○、張振鋒、許哲偉、甲○○及丙○○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壬○○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令壬○○坐在後座中間,甲○○則坐在副駕駛座,乙○○抱住辛○○坐在左側後座,己○○抱住丙○○坐在右側後座,仍由張振鋒駕駛,駛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4時30分許,遭警方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丁○○、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辛○○與被告壬○○因蔡尚哲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即夥同被告乙○○、戊○○、許哲偉、甲○○及丙○○等人,搭乘由被告張振鋒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嗣被告甲○○、丙○○與被告壬○○、丁○○互毆,為令蔡尚哲出面處理債務,被告辛○○等6人強押被告壬○○上車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甲○○、丙○○受傷及被告壬○○遭強押上車之事實。3被告張振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壬○○、丁○○與被告甲○○、丙○○互毆,嗣為令蔡尚哲出面處理債務,強押被告壬○○上車之事實。4被告許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壬○○、丁○○與被告甲○○、丙○○互毆,嗣為令蔡尚哲出面處理債務,強押被告壬○○上車之事實。5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壬○○、丁○○與被告甲○○、丙○○互毆之事實, 嗣強 押被告壬○○上車之事實。6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壬○○、丁○○與被告甲○○、丙○○互毆之事實,嗣強押被告壬○○上車之事實。7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壬○○與被告辛○○因蔡尚哲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即與被告丁○○前往上開地點,嗣被告壬○○、丁○○與被告甲○○、丙○○互毆,嗣遭被告辛○○、乙○○、張振鋒、甲○○、丙○○、己○○等6人強押上車之事實。8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壬○○、丁○○與被告甲○○、丙○○互毆之事實,嗣被告壬○○遭強押上車之事實。9同案被告 李長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壬○○、丁○○與被告甲○○、丙○○互毆之事實,嗣被告壬○○遭強押上車之事實。10同案被告 許廷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案發現場發生衝突之事實。11同案被告 賴廷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壬○○、丁○○與被告甲○○、丙○○互毆之事實,嗣被告壬○○遭強押上車之事實。12同案被告 黃琦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壬○○、丁○○與被告甲○○、丙○○互毆之事實,嗣被告壬○○遭強押上車之事實。13同案被告 黃成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壬○○、丁○○與被告甲○○、丙○○互毆之事實,嗣被告壬○○遭強押上車之事實。14同案被告 洪渝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壬○○、丁○○與被告甲○○、丙○○互毆之事實。15同案被告 黃振 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壬○○、丁○○與被告甲○○、丙○○互毆之事實。16同案被告 劉家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壬○○、丁○○與被告甲○○、丙○○互毆之事實。17同案被告 林祐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案發現場發生衝突之事實。18同案被告 謝昇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案發現場發生衝突,被告壬○○遭強押帶走之事實。19證人 余俊民 於警詢之陳述佐證案發現場發生衝突之事實。20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截圖119張、現場照片36張、車輛詳細資料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甲○○、丙○○、壬○○、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丙○○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丁○○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辛○○、乙○○、張振鋒、甲○○、丙○○、己○○等6人(以下稱被告辛○○等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辛○○等6人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朱祐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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