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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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逢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逢祥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84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並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駛入該路段內側車道,而遭後方同向行駛同路段內側車道由告訴人 高明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3至第6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高明福告訴被告李逢祥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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