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48號
法定代理人 林樹農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
被告 王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已到期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3萬1,032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喪失所有權人身分止按月給付管理費4萬2,184元,屬於因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第2項價額應以10年計算,共計506萬2,080元(計算式:42,184×12×10=5,062,080),加計第1項聲明訴訟標計價額共759萬3,1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