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林柔文

相對人 王惠蘭

林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72,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95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6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惠蘭、林晉萱分別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9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28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95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單指其一,則分稱系爭執行事件A、系爭執行事件B)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67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分別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9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28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7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有以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已清償完畢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6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520,0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4月,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672,000元(計算式:2,520,000×5%×5年4月=672,000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72,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