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85號
原告 蔡妮軒
被告 陳妙淑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㈠第7行關於「被告 黃宇志 」之記載,應刪除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