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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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85號

原告 蔡妮軒

被告 陳妙淑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㈠第7行關於「被告 黃宇志 」之記載,應刪除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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