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50號
原告 林詠舜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狀所描述事實為遭被告詐欺及冒用名義而受損害,然原告所附證據為借貸關係之借據,前後顯有矛盾,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146,800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㈡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並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遭被告詐欺及冒用名義之證明,如報案紀錄或院檢偵審資料)。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