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673號
原告 夏偉鈜 寄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被告 黃自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起駛時,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80元、車輛維修費用6,980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5,980元、工資1,000元),及因傷而感到痛苦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240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780元,已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為據,應可採信。
㈡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出廠時起至上開事故發生,已使用1年9月,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為3,576元,加計工資1,0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4,576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3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8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4,576元+精神慰撫金4,000元=9,356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