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439號

原告 姚羿丞

被告 梁健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第15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持螺絲起子1支,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殼拆除後,將鎖頭的2條電線對接後發動,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車輛之零件拆除後,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321巷棄置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破壞系爭車輛並將車輛之零件拆除,侵害原告對該等財物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86,300元,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又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8,63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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