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逢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其他車輛狀況,並以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六號重型機車原同向在其前方慢車道行駛,嗣車抵翠華路與逢甲交岔路口附近時,因甲○○變換車道,由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再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乙○○因未注意其車前甲○○變換車道情形,而煞車不及,在該交岔路口之內側快車道接近路中心線附近,其車右前側自後追撞甲○○所騎乘機車左側中間部位,使甲○○之機車倒地後,斜向衝出廿.九公尺,倒置於路邊慢車道、外側快車道分界線附近之路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外出血、腦水腫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超速行駛,是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逢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闖紅燈來撞我的自小客車,我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逢甲路由西向東闖紅燈行駛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後,告訴人甲○○之機車倒於岔路口南側之翠華路南向外側快車道行車路線處,頭略東南、尾略西北,距南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線前輪一‧三公尺、後輪○‧四公尺,前輪並南距岔路口北向車道停止線延伸線四‧一公尺,其左後方自岔路口南向內側快車道路線處至告訴人機車停止處留有二○‧九公尺之刮痕,該刮痕起點之位置,係位於翠華路分向限制線一‧六公尺,距岔路口南向車道停止線四‧七公尺,血跡位於告訴人機車前方五‧四公尺處之南向內側快車道,此有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換言之,兩車相撞之地點,明顯位於翠華路南向之內側快車道之延伸線上,且尚未超越逢甲路北邊之路緣(以上均見車禍現場圖)。從而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顯然不可能自逢甲路由西向東行駛(告訴人甲○○之機車若自逢甲路由西向東行駛,則在翠華路之內側快車道延伸線上未超越逢甲路北邊之路緣之撞擊點之刮痕起點,至機車倒置地點之廿.九公尺斜向刮痕,將無法解釋,即現場圖A點到B點之刮痕位置圖無法解釋),是應係告訴人甲○○之機車與被告乙○○之小自客車,均在翠華路同方向均由北向南行駛,才符常理,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逢甲路由西向東行駛云云,尚非可採,以告訴人甲○○所稱伊係在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等語,較為可採。
(二)告訴人甲○○當時係與被告乙○○同方向行駛於翠華路上,已如前述,再參諸兩車車損之狀況,被告乙○○自小客車之主要毀損部位,係位於汽車之右前葉鈑金部分,而告訴人甲○○機車主要毀損之部位,則位於機車之左側中間部分,此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証。因被告乙○○小客車毀損部位係在右前葉鈑金及右車燈部位,而告訴人甲○○機車毀損部位係在機車左側中間部位,此足以證明係被告乙○○右前車頭部撞到告訴人甲○○機車左側中間,是告訴人甲○○所稱是被告乙○○自後面來撞伊之機車,較為可信,被告乙○○辯稱是告訴人甲○○機車來撞伊云云,為不可採。
(三)查兩車既係同方向行駛,且係被告乙○○從後面來撞告訴人甲○○之機車(因被告乙○○小客車右前方部位撞毀),而告訴人甲○○是由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再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至路中心線附近被撞,因告訴人甲○○變換車道已有一段距離,被告乙○○理應能看見告訴人甲○○在其右前方變換車道,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看見或未加以防範或閃避而致肇事,應有過失。原審將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告訴人甲○○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乙○○並無肇事原因;經再次送請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一○五一七七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高覆字第八三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查告訴人甲○○騎機車是由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再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至道路中心線附近被撞,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雖係肇事主因,惟其變換車道已有一段距離,而被告乙○○理應能看見告訴人甲○○在其右前方變換車道,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看見或未加以防範或閃避而自後撞上,被告乙○○應有過失,已如前述,前開鑑定見未及此,尚非可採。
(四)告訴人甲○○被撞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外出血、腦水腫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此有驗傷單可稽,並有警方繪製之車禍現場圖及肇事後雙方車輛損壞照片可憑,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乙○○之過失間有相當因困關係至明,事証明確,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其車右前方自後來撞告訴人甲○○機車中間部位,致告訴人甲○○倒地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其車右前方自後來撞告訴人機車中間部位,告訴人甲○○倒地受傷程度非輕,告訴人甲○○變換車道亦與有過失,迄今仍未和解理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卅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