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甲訴意旨以:乙○○與丙○○於結婚前之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因乙○○替丙○○填寫法院拍賣投標單而持有丙○○名義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由於二人對投標人選意見分歧,在高雄市○○區○○○路之現代大飯店發生爭吵,丙○○憤而離去,疏未將支票收回,乙○○又謊稱未持有,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中提領,因丙○○止付而未遭提領得逞,案經丙○○提出告訴,因認乙○○不無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侵占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三、甲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犯行,係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所訴情節相符,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證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妻 李麗美 離婚後,計劃與告訴人丙○○結婚,二人談妥要向法院標購法拍屋做為結婚居住之用,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滙款九十七萬云至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丙○○帳戶,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丙○○從該九十七萬元中購得七十一萬三千元支票,欲向法院標購房屋,在現代大飯店房間內填寫標單時,伊認為購屋款既係伊所支出,購屋又係要供與丙○○結婚之用,由伊與丙○○共同標購房屋乃是天經地義之事,乃將其名字寫上與丙○○共列為投標人,丙○○發現,甚為不悅,即憤恕的說不要跟你這種人在一起,並將支票丟給伊,旋即衝出房間離去,伊怕支票遺失,故將支票存入伊之帳戶,嗣伊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與丙○○甲證結婚時,伊又滙給丙○○一百十萬元,既未標購房屋,錢仍屬伊所有,何來侵占;又該七十一萬三千元支票背面上丙○○之印章,與甲證結婚證書上丙○○之印章係同一印章,是丙○○自己蓋上,伊並未盜刻印章云云。
四、經查,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將七十一萬三千元支票存入其帳戶,惟均否認有侵占之犯行,有筆錄在卷可考,是甲訴人認被告已坦承侵占犯行,核與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五、次查,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滙款九十七萬元入告訴人丙○○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此為丙○○所不否認,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滙款單及該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存摺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丙○○於同日並書立內載「乙○○今日滙款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整,將以結婚購屋基金為用途,本人丙○○暫代為保管,若乙○○回前妻身邊,本人將沒收此款項」之收據一紙,有該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則該九十七萬元仍為被告所有,僅係暫時交予丙○○保管,已甚明確。再查,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之同年月十二日,丙○○亦曾從九十七萬元款項中,購得面額七十三萬九千元之台灣銀行支付支票一紙,欲供向法院標購房屋之用,因標購未成,該支票於同日即由被告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同年月十九日,再由被告滙給丙○○,嗣同年八月十二日被告與告訴人丙○○甲證結婚,被告再滙給丙○○一百十萬元,此情除經被告供明外,並有被告前開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及甲證結婚證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二、
三三、四一頁),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前後兩次意欲標購房屋,皆未成功,第一次之支票亦由被告存入其帳戶,如何能謂第一次係告訴人主動交給被告支票,第二次則是被告侵占﹖又被告如有侵占該七十一萬三千元支票之行為,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提兌時,告訴人即已知情,竟不爭執,而仍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與被告舉行甲證結婚,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該支票云云,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被告前妻李麗美曾致電告訴人丙○○,李麗美質問丙○○「何以向被告拿錢,被告的錢是我的錢啊!」,丙○○即答稱:「錢我並沒有拿,我把支票都交給他了」等語,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存卷可證,益見支票係丙○○交還給被告,丙○○指稱被告侵占即與事實不符。又七十一萬三千元支票背面之丙○○印文,與甲證結婚證書上丙○○之印文,以肉眼觀察,係出於同一印章,如被告盜刻印章以提領支票,該印章何以會在告訴人手中由其蓋於結婚證書上,如認結婚證書印章係由被告所代蓋,被告既盜刻印章,其掩飾之不暇,何不讓告訴人自己蓋章,反由其拿出盜刻之印章代為蓋上,而自曝其犯行,凡此,在在均與常情不符。
六、綜上所述,依告訴人丙○○所立之收據,既認該被告滙給之九十七萬元只是由其暫時保管而已,則由該九十七萬元款項中購買之七十一萬三千元支票,因購屋未成,被告將之存入其帳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支票係告訴人不慎遺留而未帶走,被告乘機占為己有,即客觀上被告亦無侵占之事實。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七、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即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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