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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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4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為他人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年初某日,在其嘉義縣朴子市○○里○○路○○○巷○○○弄○○○號住處,受友人 李雨龍 之託,同時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並於收受後將之藏放於上址。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寄藏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其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如附表所載之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八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等件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同條項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而提起公訴,惟本案扣案之槍、彈實係被告受寄藏,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犯自係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當然結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當庭告知上述之新事實及罪名,令被告依該新事實及罪名為防禦與辯論,自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無礙,且該持有、寄藏罪名,分屬同條項之罪,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為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不就持有另予論罪。被告以同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審酌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自述其未婚、家有母、弟、從事貼瓷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萬餘元等家庭與經濟狀況,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有多項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惟無證據證明有持槍彈犯罪之情形,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而經驗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六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三顆經試射之子彈,其中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二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業已失其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槍枝、子彈│鑑定書文號及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壹枝(│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含彈匣壹個,槍│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0000000000)│⑵鑑定結果: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壹枝(│⑴文號:同上。│││含彈匣壹個,槍│⑵鑑定結果:係由仿BERETTA廠84│││枝管制編號為:│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玖顆│⑴文號:同上。│││(其中壹顆為無│⑵其中三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法擊發、不具殺│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傷力之改造子彈│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其中六顆則係金屬彈殼組合7.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貳顆試射,除其中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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