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帳冊壹本、六合彩簽單拾貳張、六合彩總單壹張、六合彩傳真簽單拾肆張、開獎對照表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男子就上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香港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98年8月中旬起至98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帳冊1本、六合彩簽單12張、六合彩總單1張、六合彩傳真簽單14張、開獎對照表4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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