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O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雙人枕頭」、「風飛沙」、「月圓思情」、「情難斷夢袂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那會這呢寒」等六首歌曲係丙00000000000,受上開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代為管理之音樂著作,未經該會之授權及同意,不得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甲○○竟未獲得該會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之時間向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丙00000000000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四張(機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連同灌錄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機號分別為B0000000、G0000000、B0000000、G0000000)及點歌本一本、遙控器等物以收益金額與五五分帳之方式出租與不知情之 康金明 ,置於臺南縣○○鎮○○路○號康金明所管理之「 千妮 練歌場」,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以每曲新臺幣(下同)二十元投入投幣機選曲後,播放前開六首歌曲,讓消費者以歌唱之方式,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千妮練歌場」當場查扣前揭伴唱機四台(應為扣押四台,其中三台代保管,非僅扣案一台)、點歌本一本、遙控器一個及偽造之「丙00000000000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四張等物。案經丙00000000000告訴後,認為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甲○○之陳述,告訴代理人丁○○、 林朝明郭世明 之指訴,證人乙○○及康金明之證述,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三份、千妮練歌場現場蒐證照片四張、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偵查中拍攝之扣案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照片三張以及扣案伴唱機一台、點歌本一本、遙控器一個及偽造之「丙00000000000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四張等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購買伴唱機租給別人營業已經有九年多,一開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是附在伴唱機一併賣出,最近這幾年才改成要額外買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我都是向告訴人買,沒有向其他的業者買過,但是告訴人有許多不同的業務員在外面推銷,我也是向不同的業務購買,發生問題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是 江富福 介紹的,購買的時候江富福也有在場,那位李姓業務員我只有接觸過一次,我是花錢買的,並不知道買到假的,而且我們購買時是看權利存續期間,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其他部分就沒有注意到。」等語,並提出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購買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之收據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乃此年度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
四、經查:扣案伴唱機四台、點歌本一本、遙控器及丙00000000000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四張(以下稱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乃於臺南縣○○鎮○○路○號證人康金明所管理之「千妮練歌場」所扣押(見警卷第二七頁,偵查卷第四一至四四頁之照片)。而上開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乃被告甲○○所購買交由康金明營業使用,業據證人康金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偵查卷第七九至八一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八至二九頁)。而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之有權製作人乃丙00000000000製作,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乃屬偽造,有告訴代理人丁○○、林朝明及郭世明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五一至五二頁),並提出音樂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等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三三至四七頁,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原件見偵查卷第四五頁),上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已可認定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確屬偽造,並由被告甲○○交付證人康金明營業使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甲○○交付之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來源為何,且其是否知悉係屬偽造。
五、經查:
㈠、證人乙○○證述未曾賣予被告甲○○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見警卷第八至十一頁,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此與被告甲○○事後已更正表示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並非向證人乙○○所購買之陳述一致(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於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稱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是向證人乙○○所購買,惟被告甲○○於原審陳稱一開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是與伴唱機併同出售,是其於警詢時認知是向「 喬大 電機」之負責人即證人乙○○所購買,僅屬其陳述不夠精確,不能認為被告甲○○陳述前後有所矛盾,亦不能以被告甲○○之陳述記憶略有出入,遽認其涉有本件犯行。
㈡、證人江富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因為向證人乙○○以一張三千五百元的價格,買到假的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被偵查,後來有不起訴,我當時買到假的我也看不出來。是有一位李姓業務員於電話中自稱證人乙○○的業務員,表示可以賣給我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我表示我已經買過了,不過有一個同行要買,可以代為介紹,我便介紹被告甲○○。被告甲○○與該名業務買賣時我有在場,不過我不知道他們買賣幾張,價格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供稱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係向自稱為「喬大電機」之李姓業務員所購得相符。足證本件系爭偽造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為被告甲○○向自稱係「喬大電機」業務員之李姓男子所購得應屬無誤。
㈢、「喬大電機」之負責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喬大電機」為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在臺南地區之代理商,但因業績之壓力,伊除販賣真正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外,同時也偽造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加以販賣。(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因此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我所申辦的公開演出授權證書都有雷射標籤」云云(見警卷第十頁倒數第七行),並非事實。乙○○確實曾因偽造九十三年度亦即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年度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經原審法院以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六頁)。而被告甲○○知悉「喬大電機」為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在臺南地區之代理商,其因信賴代理商所販賣者必無偽造之情事,而向自稱該公司之李姓業務員購得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乃屬事理之常。況代理商「喬大電機」本身尚且偽造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販賣,苟被告甲○○直接向證人乙○○購買,都難保不會購得偽造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故尚難苛責被告甲○○能清楚明辯所購買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是否為偽造。被告甲○○辯稱不知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為偽造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稽之證人江富福之證詞可以得知,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所在年度,證人乙○○雖稱當時已無販賣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權限,但證人江富福仍向證人乙○○買得證人乙○○所偽造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且證人江富福當時並無資訊得以比較真偽,因而受騙,益可證明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所在年度,確實有來源不明之偽造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充斥市面,且因每年使用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樣版不同,難以比較用以辨認真偽,亦即,長期購買者當時已無從比較知悉所購得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之真偽。又證人江富福當時與被告甲○○乃朋友關係,別無素怨,其又無從知悉李姓業務員所販賣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乃屬偽造,是證人江富福居間使被告甲○○向李姓業務員購買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自係信賴李姓業務員所賣出者應屬真正;則被告甲○○信賴證人江富福居間介紹,並以歷來之相當價格購買,其買入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之時,當係確信所購買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為真正,佐以常情,自無可能花相同價錢購買偽造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之理,被告甲○○辯稱應係受李姓業務員之騙,當屬可採。至於被告甲○○雖對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上發行日期與權利存續日期之瑕疵未能發現,但不能以買受人即被告甲○○自身未盡其檢查義務,反面推論未盡檢查義務者即可斷定有知悉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確屬偽造之嫌。
六、綜上所述,依據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被告甲○○確實並非向證人乙○○購買系爭偽造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而是經由證人江富福居間向李姓業務員,以相當價格購得。其次,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所在年度確實有偽造版本於市面上流通,且告訴人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之版本每年不盡相同,長期購買者別無判定真偽之管道可供諮詢。被告甲○○信任其友人之居間,並信任其已用相當價格購買,所買得之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自屬真正之抗辯,確可憑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明知系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確屬偽造,則被告甲○○即無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因而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前開被訴之罪,即屬不能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犯罪之故意,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成立上開之罪,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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