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林濰晟 原名丁○○
      乙○○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施幸芸 原名 施嬌霞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
回饋金為鄉內民眾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保險,約定被保險
人意外身故時可獲得理賠金五十萬元。原告甲○○、林濰
晟、乙○○等三人之父暨原告施幸芸之夫 林裕添 亦為被保
險人之一。被保險人林裕添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
五十五分,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龍井鄉西濱橋上往北
一百六十一公里三百公尺處時,因天色昏暗又無照明設備
,為閃避腳踏車而撞擊護欄後當場死亡,原告乃向被告請
求理賠,惟被告認為被保險人林裕添飲酒後駕車,其血液
內所含酒精成分達一○四點三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
規定標準五○mg/dl,屬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絕原
告請領保險金。然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未區分被保險人為加害人或被害人,均拒絕受益人
請領保險理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被告以無效之契約條款拒絕原告請領保險理賠
,顯已違反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又縱使該
條款有效,然被保險人林裕添於事發後送往童綜合醫院前
已死亡,依童綜合醫院所使用之貝克曼爾特協康酒精試劑
之使用說明書玖步驟之注意事項2.所載:「在死去病人採
取之檢體中,若是Lacticacid與LDH數值上升的話,可能
會造成酒精數值上升」,當時為被保險人林裕添做血液酒
精濃度檢驗之 童醫院 檢驗師 陳威全 亦曾表示:「九十五年
五月十六日抽取林裕添之血液做酒精濃度時,該抽取之血
液樣本,雖經分離儀器處理,但仍混淆不清,因此檢驗誤
差會增加,並不適合做酒精濃度檢驗,但礙於警方要求,
不得不做,因此其檢驗結果之準確性可能會被質疑」等語
,被保險人林裕添既於到院前已死亡,並於急救前即抽血
,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即會增高。另同院放射科放射技術
施虹翡 為被保險人林裕添做超音波掃描時,曾搬運被保
險人林裕添遺體,有近距離接觸,其證實並無聞到被保險
人林裕添身上有酒味,故童綜合醫院所為被保險人林裕添
之酒精數值檢驗並不正確,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林裕添係
於酒後騎車致生意外事故,實仍單純意外死亡,被告拒絕
給付原告保險金,顯無理由,為此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款牴觸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及保險法規定,惟該條款與
財政部頒布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條文完全相同,且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亦經財政部
審核通過(奉準文號:(八五)台財保第00000000
0號)始販售,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之情事。又依童綜合醫院病歷所示,被保險人林裕
添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四點三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五二一五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標準,屬保險契約條款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被告自不負給付
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再依被保險人林裕添之救護
紀錄表、童綜合醫院急救病歷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被
保險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六分送達童綜合
醫院,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離院,死亡時間為同日二十一
時三十分,被保險人林裕添係離院前即已抽血檢測,並非
死後才抽血檢測,亦無原告所稱「在死亡病人採取之檢體
中,可能會造成酒精濃度上升」之情事,且依本院函詢童
綜合醫院檢驗科函覆之內容,貝克曼庫爾特協康檢驗試劑
說明書第十點、表現特性,其可分析範圍為一○—七○○
mg/dl,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案
件審理時曾函詢臺大醫院有關身故後酒測之相關專業諮詢
,經該院回覆:「採自屍體血管或心臟之血液,其酒精濃
度與生前採集者,可能有些差異,惟一般均在加減百分之
二十以內」,則該酒精濃度檢測值仍屬正確,原告應就其
認為酒精濃度檢測值不正確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向被告為
給付保險金五十萬元之請求,應扣除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五日依約給付之身故關懷金七千元,故應為四十九萬
三千元之請求,而關於利息部分,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
日始送件請求保險金,依上開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二十四
條,利息起算日應於被告受理該保險金之請求後加計十五
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算等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回饋金,以
該鄉民眾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保險,約定被
保險人意外身故時可獲得理賠金五十萬元。原告甲○○、
林濰晟、乙○○等三人之父暨原告施幸芸之夫林裕添亦為
被保險人之一。
(二)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飲
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林裕添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五分,
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龍井鄉西濱橋上往北一百六十一
公里三百公尺處,因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嗣原告向被告
請求理賠,被告以被保險人林裕添飲酒後駕車,血液內所
含酒精成分達一○四點三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之五○mg/dl,屬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絕原告
請領保險金。
五、兩造爭執者為: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除
外責任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被保
險人林裕添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結果是否正確?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
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蓋駕駛人飲酒後駕車之肇事率較一般
正常人為高,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均構成重
大威脅,故近年來政策及法令均加強對於酒駕之取締與處
罰。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
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者」,核與卷附財政部頒布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除外責任之規定相同,且被保險
人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標準時,本應遵守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駕車,並能以自我意志決定不
駕車,如仍恣意違反規定而駕車,肇致自己或他人發生傷
亡之風險將提高,若責令保險人就此傷亡結果負理賠責任
,無異要求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違法所生之風險,對保險
人並非公平,故系爭保險契約上開除外責任之約定尚難認
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 林添裕 於事發後送往童綜合醫院前已死
亡,依童綜合醫院所使用之貝克曼爾特協康酒精試劑之使
用說明書,死去病人抽血檢驗之檢體酒精濃度會上升等語
。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被保險人車禍後送醫救治之經過
,該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九六)童醫字第○一八七
號函覆以:「病患林添裕十九時二十六分到院時無自發性
呼吸、心跳、量不到血壓,過去稱為『到院前死亡』現稱
『到院前心跳停止』。病患經急救後恢復心跳入住加護病
房,後來二十時五十五分辦理自動離院返家,故死亡時間
以驗屍證明書上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為
準」;而關於人體死亡後血中酒精濃度之變化,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曾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校附壹秘
字第○九四○二○○一○八號函說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法醫學科鑑定意見為:「(二)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
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
酒精濃度。(三)採自屍體之血管或心臟的血液,其酒精
濃度可能有些差異,但一般應在正負百分之二十以內」,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件被保險人林添裕於九十五年五
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五分發生車禍後,於當日十九時二十
六分即被送至童綜合醫院,縱其係於急救前心跳停止之狀
態下抽血,惟其心跳停止至抽血歷時不到二小時,依上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意見,所測得之血中酒
精濃度,應屬被保險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縱有差異,
亦應在百分之二十以內,則縱使減少百分之二十,被保險
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仍有八十三點四四mg/dl,換算成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一七二毫克,仍違反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三)又被保險人於事發當天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龍井鄉西
濱橋上往北一百六十一公里三百公尺處,其所騎機車車頭
先碰撞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 王正料 車尾,致雙方
摔倒受傷,被保險人因頭部受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林添裕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訴外人王正料並無過失而獲不起訴處
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相字第八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五號卷
宗查核屬實,堪認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致成身故,被告據以拒絕理賠,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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