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上訴人丙○○
甲○○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蔡得謙 律師被上訴人 楊初興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之 先祖 楊恭 (被上訴人第六房派下)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年(即民國二十四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派下員 楊寬裕楊清風 購買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坐落於台中縣○○鎮○○段麻豆崙小段十四、三三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十四、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二厘一毛一絲、一分四厘七毛三絲(即二0四、一四二八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於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六月一日由各房派下代表簽訂之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記載包含上開二筆土地之私有地,無論何時均得要求移轉所有權,並列載楊恭與 楊老為 等為該二筆土地所有人。該二筆土地經重劃及分割後,分別編為台中縣○○鎮○○段一0一二之一地號、銀聯段二一七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0一二之一、二一七之五地號土地)。以楊恭購買重劃前十四、三三地號土地之面積換算其就系爭一0一二之一、二一七之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一七八四分之二0四、一九0五分之一四二八。伊係楊恭之後代,因繼承取得該等土地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之權利,拒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系爭一0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李財源 所有,致不能為移轉之給付,侵害伊之權利,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三萬三千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命被上訴人將二一七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九0五分之一四二八移轉登記與伊,及給付伊四百三十三萬三千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係偽造;縱屬真正,上訴人之請求權自該合約書簽立時起算,迄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訴,已罹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況伊出售系爭一0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價金,經決議後,分配款已由各房代表領訖,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歸管盡根字、賣杜盡根字記載,上訴人之先祖楊恭確曾先後於昭和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一月四日向同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楊清風、楊寬裕購買重劃前十四、三三地號部分土地。系爭一0一二之一、二一七之五地號土地係由重劃前
十四、三三地號土地經重劃及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函等在卷可稽。上開土地雖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記載:末尾記載之私有地(含上開土地在內),係土地調查當時誤謬申告為初興公(即被上訴人)所有,故其收益依舊歸各所有者收入,而對於所有權移轉若有要求者,無論何時,當應其利便,不得刁難等語。被上訴人抗辯該合約書為偽造云云,然查該合約書上所蓋各房代表之印文,與渠等在土地賣渡證書、印鑑證明聲請書等上之印文比對,應屬相符,且證人 楊謙一楊裕雄楊錦農楊碧瑜 亦證稱確有該合約書之存在,足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則楊恭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於該合約書簽訂時(即民國三十一年六月一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效自斯時起算,迄民國四十七年已完成。被上訴人固曾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歸還公號私有土地與應得子孫,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但自上開承認時起重行起算時效,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訴時,均逾十五年,被上訴人業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二一七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後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系爭一0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財源所有,係以所有人之身分處分該土地,並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其時效既已完成,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並依該合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二一七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九0五分之一四二八,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三萬三千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之管理委員會均有承認公號私有之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七月一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縱有承認公號私有土地歸還應得子孫,而自斯時起重行起算時效,迄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訴時,已逾十五年時效。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討論被上訴人名下土地收租應如何處理案,議決:「以其於管理委員會所訂契約內容,訂定收租為準。包括公號私有土地在內。」;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管理委員、監事委員聯席會議,關於討論族親 楊國薰 陳情請求還其公號私有土地被徵收應得之補償費案,議決:「照前徵收土地補償辦法補辦之。」(見原審更字卷一0一、一0四頁),僅提及公號私有土地之收租或徵收補償費補辦之問題,並未涉及歸還土地之事宜,尚難憑該二議決即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所得行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予以承認。原審就此雖未予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所得行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其既不得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一0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李財源所有,即不發生對上訴人之請求陷於給付不能或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受有利益,係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上開移轉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利得,不無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