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五、七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參加股票抽籤,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戴 許梅香 之身分證影本及 戴許梅香 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後,渠二人未經 戴誼婷 及戴許梅香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戴誼婷」、「戴許梅香」之印章各一枚,再由甲○○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委託人」欄、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富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之「客戶簽章」欄、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之「委託人(聲明人)簽名」欄、信富證券公司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之「立約人(即委託人)」欄、信富證券公司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印鑑卡之「簽名樣式」欄等文件上,偽造「戴誼婷」署押;後利用不知情之人士,在允許書之「法定監護人」欄偽造戴許梅香之簽名,並在信富證券公司客戶印鑑卡之「簽名樣式」欄,偽造「戴誼婷」之簽名;再由渠二人於上開文件上蓋用「戴許梅香」或「戴誼婷」之印文。並連同上開「戴許梅香」身分證影本及「戴許梅香」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一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持往信富證券公司,冒充「戴誼婷」本人聲請該帳戶使用之意思,並交付予信富證券公司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信富證券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戴誼婷、戴許梅香。嗣因戴誼婷發現有人以其名義在信富證券公司開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乃維持第一審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甲○○、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原本應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既已於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始分案偵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原審於判決時,本件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乃原審竟割裂適用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適用舊法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又適用新法以「未起訴」作為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時效進行事由,認本件追訴權時效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本案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業於起訴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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