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62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6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6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56號提存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6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