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許誌 原為伊及 許東昇 之子,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擔任上訴人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中企銀)之襄理期間,經伊同意,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上訴人。惟伊未同意以該抵押權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授權 許誌原 辦理借款。詎許誌原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偽刻伊及許東昇之印章及偽簽署名之方式,偽造伊及許東昇之印鑑卡、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設定變更契約書等,除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外,另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以其本人名義,多次向上訴人申請借款,並分別冒用許東昇或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簽許東昇或伊之署名,並將前開偽刻之許東昇或伊之印章,蓋用於借據上,為借款作擔保,並持以行使;或以伊名義,向上訴人辦理貸款。嗣因許誌原週轉不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棄職逃匿,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進而聲請對上開房地產權查封拍賣。惟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該附表二所示債權係許誌原以上揭背信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所為。伊與上訴人並無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實質上亦欠缺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爰追加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超過六百六十萬元部分亦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抵押權係經其同意,自屬真實。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續期間為自七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一○六年五月七日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已載明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許誌原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因許誌原迄今尚積欠伊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四筆本金分別為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元、九百九十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元之貸款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未還,該許誌原積欠之債務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之判決,無非以: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抵押權係由其同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予許誌原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真正。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已載明上揭擔保範圍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即許誌原就如附表二編號1、2、
3所示之借款,即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許誌原嗣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冒貸九百九十萬元清償上揭借款,雖係以背信、偽造文書等詐騙之手段為之,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將貸得之上開款項自被上訴人虛設之帳戶提出,清償其自己名義之借款,該給付行為仍符合債務本旨,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債權目的因而獲得滿足,上訴人對許誌原原來之債權自應歸於消滅。而許誌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冒貸之九百九十萬元,嗣後其又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冒貸九百九十萬元清償前債,該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之九百九十萬元即為附表二編號5之借款,與編號4之借款均係許誌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冒貸而得。因被上訴人或許誌原與上訴人無借款之合意,雙方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該款項既係許誌原詐騙而得,上訴人即係該詐騙行為之被害人,許誌原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次查許誌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借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借款,於借款申請書已載明不動產抵押,並註明所提供抵押標的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二十五萬元、七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顯未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房地共同擔保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借款,許誌原既已與上訴人約定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房地擔保,雙方即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借款不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擔保範圍之意思,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借款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超過六百六十萬元部分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已載明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許誌原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務人許誌原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所負擔之借款或其他約定之相關債務。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借款,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務,許誌原迄今亦尚積欠未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雖該債務曾經許誌原另提供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並於該借款申請書註明以上開房地為抵押標的,然該借款申請書上並未載明將系爭抵押權排除在外,則依上揭約定書之約定,該兩筆債務是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即值斟酌。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借款,許誌原既已與上訴人約定另提供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房地擔保,雙方即有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借款不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擔保範圍之意思,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借款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未免速斷。次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債務係許誌原對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亦為原審所認定。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是否不能歸類為上揭其他約定書所載之「損害賠償」甚或「其他一切債務」,亦有審究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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