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遺產申報日期,依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係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相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日期,則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參諸告訴人 陳宥蘭 (原名 陳蘭芳 ,係被告甲○○○之長女)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證明書」,證明此期間內,陳宥蘭並不在我國國境之內,足見證人即承辦上揭遺產稅申報事宜之代書 蔡瑞炯 所稱各該文書上之陳宥蘭印文、署押,為陳宥蘭親手自為云云之證言,「難以採信」,原審不加詳查,又僅憑肉眼,分析系爭文書上之簽名筆跡屬於陳宥蘭手筆,進而推認非出於被告之偽造,卻不經專家筆跡鑑定,自嫌未盡證據調查職責。㈡、蔡瑞炯在偵查初訊時,既供明:伊曾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給被告,請被告送交陳宥蘭簽名,於該文書所載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仍無陳宥蘭之簽名等語,乃屬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原判決不加採用,復未詳細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再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堅決否認偽造其親生女兒時名陳蘭芳、現名陳宥蘭之署押及盜用印文,辯稱系爭文書上之陳蘭芳印文、署押,皆係陳宥蘭親至蔡瑞炯代書事務所用印、簽名等語,此情亦經蔡瑞炯迭在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具結供證屬實;稽諸系爭文書上之字跡,被告署押之字體屬瘦長型,橫豎之筆觸較硬直,「陳蘭芳」之署押,則較方正,筆觸柔和,二「陳」字之書寫,並顯有差別,肉眼觀察即明(其實「蘭」字部分,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與陳宥蘭不爭執其親辦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相比對,其中字根「門」及「柬」,皆呈左、中、右平行,而非一般常見之「柬」在「門」之內空處,甚且將「柬」以「東」簡寫,其上之「一」橫,更和「門」中之二「一」小橫呈現平齊之特殊結構,益見出於同一人之手寫,非他人所造假);再參諸陳宥蘭之護照,顯示陳宥蘭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返國,同月二十八日始出國,而其父即被繼承人 陳松校 係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上揭印鑑證明係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辦,即不能排除陳宥蘭在此居留我國境內之期間內,親至蔡瑞炯代書事務所用印、簽名(系爭文書上之其他繼承人即陳宥蘭之兄、妹 陳光明 、 陳光權 、 陳蘭春 、 陳蘭美 及 陳蘭英 五人,均坦稱自己部分親簽無訛,陳宥蘭亦對其五人一併提告,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文書上之被告印文和「陳蘭芳」印文色澤明顯不同);縱然就此遺產分割協議結果以觀,獨厚被告一人,但其餘各繼承之晚輩均相同,仍難因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實此繼承方式,據蔡瑞炯供證,乃陳松校生前指示,並明告以蔡瑞炯);至蔡瑞炯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謂伊曾將系爭文書交給被告,請被告轉交陳宥蘭簽名,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該文書上沒有陳宥蘭之簽名一節,已經蔡瑞炯在檢察官親自偵查與第一審審理中,供明其在上揭調查詢問後,返回和事務所內之工作人員一起回憶,始知原先所言有誤,實情係陳宥蘭親至伊之事務所用印、簽名,文書上之日期則純為配合遺產申報及登記,由伊交代工作人員填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是日之時,全體繼承人皆確已完成蓋章、簽名之事等語,自不能採此調查筆錄,遽行認定被告犯罪,因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訴訟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據陳宥蘭之請求,罔顧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尤以檢察官偵查中,檢送相關文件資料鑑定筆跡,已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退回,此證據調查方式,應認窮盡,卻反謂法院不盡職責,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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