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一、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分許後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三塊厝某住處,透過 李沛霖 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予 廖國基 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廖國基一次,並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關於甲○○部分認定: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分許後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三塊厝某住處,透過李沛霖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予廖國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廖國基一次,並得款五百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一行,另見第三十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之理由論述)。如果無訛,似認甲○○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廖國基,得款五百元,且交付海洛因之方式為透過李沛霖交付。然其所憑之證據,其中證人廖國基於偵訊中結證: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天,伊本來要向李沛霖購買海洛因,但因李沛霖說沒有,才去向甲○○購買,伊與李沛霖各自出五百元向甲○○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廖國基又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忘記是哪一次,只記得有一次是約在三塊厝,李沛霖沒有藥,伊出五百元,李沛霖也出五百元向甲○○拿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另證人李沛霖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伊與廖國基共同出資向甲○○購買海洛因等詞(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
二十、二十一行)。苟均屬非虛,似係甲○○於同時同地販賣海洛因予廖國基及李沛霖二人,共得款一千元。則原判決此部分所採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事實欄三之㈠至㈤所載與其妻 楊玉珍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分別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由乙○○向 林米勇 購買毒品後,交由楊玉珍販賣,並以楊玉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之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三十六罪,定其應執行主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乙○○有事實欄三之㈠至㈤所載與其妻楊玉珍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之二「交易對象」欄所示 卓明慧 等人共三十六次,主要係以:⑴共同正犯楊玉珍於偵查中之證詞,⑵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分十三秒,楊玉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詹麗蓉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十時九分二十七秒、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七分三十五秒、同年月二十三日九時一分八秒,楊玉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洪宏明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十八頁第二十六行)。然乙○○始終否認該等犯行。依原判決所援引共同正犯楊玉珍於偵訊中之證詞:「(何時開始販賣毒品?)九十六年九月份,買毒品的人會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乙○○的電話我不知道,『乙○○也有一起賣』,(改稱)都是我在賣,賣的毒品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李沛霖是幫我送毒品出去, 黃元助 也是我叫他送毒品出去。(你跟林米勇買過幾次毒品?)都是乙○○跟他買,我不清楚。(你的意思是乙○○買來之後,你再拿去賣?)『是』。(乙○○是向林米勇買?)是。(乙○○向林米勇買多少?)買好幾十萬元。(乙○○買好幾十萬元毒品做何用?)『來給我賣』。」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十七頁第九行)。足見楊玉珍係證稱乙○○也有一起賣毒品,或乙○○有向林米勇購買好幾十萬元毒品後,再拿給楊玉珍賣等情,惟案內似無查獲有足以認定楊玉珍所陳述乙○○向林米勇購買毒品之證據資料,且乙○○是否有將購得之毒品交給楊玉珍販賣,相關連之證據亦付之闕如,況原判決亦論述楊玉珍於第一審審理中即否認前揭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十行至第二十五行),則原判決究竟如何憑以確定乙○○與楊玉珍有附表壹之二共三十六次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尚非全然無疑。另原判決所憑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 阿來 」、「哥仔」、「 來哥 」、「我和我老公在這裡等你」等語,但如何得論斷該等譯文足以作為乙○○有該三十六次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亦未闡述。茲販賣毒品之罪名一旦成立,不論何級毒品,刑責至重,自當審慎證明、認定,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遽採楊玉珍前後不盡一致之證詞及尚待深入查究釐清之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為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論罪之依據,自不足以昭折服,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乙○○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亦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
貳、關於乙○○、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