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 王廸立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告訴人姓名「 王迪立 」之記載,皆應予更正為「王廸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林佳瑀上開帳戶後,即佯裝為王迪立之妹,並以急需款項使用為由,詐騙王迪立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林佳瑀上開帳戶內,」,應予更正為「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佳瑀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廸立之母,佯裝為王廸立之妹,並訛稱:急需款項使用云云,並經王廸立之母輾轉告知王廸立後,致王廸立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
102年1月16日15時26分許、15時44分許,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至林佳瑀上開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林佳瑀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設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成年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廸立實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之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新臺幣9萬元);暨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見卷附本院
102年7月10日調解筆錄1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本院從輕量刑與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亦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未屆期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王廸立│被告林佳瑀應給付告訴人王廸立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林佳瑀應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分陸期,按期於每月16日前,給付告訴人王廸立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分期款項由被告林佳瑀直接匯入告訴人王廸立指定之│││新北市○○區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廸立)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66號被告林佳瑀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瑀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專員」之人,後再以電話告知「林專員」提款密碼。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佳瑀上開帳戶後,即佯裝為王迪立之妹,並以急需款項使用為由,詐騙王迪立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林佳瑀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林佳瑀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嗣經王迪立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迪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瑀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自稱「林專員」之人,惟矢口否認涉嫌幫助詐欺,辯稱:伊因為急用要周轉金,就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自稱林專員,要伊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寄給他,他要幫伊審查財力證明,再決定是否能將錢借伊云云。經查告訴人王迪立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審查財力證明,大可列出存摺明細交付對方審查,並無一併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必要。自稱「林專員」之人向被告要求提供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因,顯屬無稽,被告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並非為審查財力證明,而係在收取帳戶供其從事不法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