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外,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我未動手打告訴人乙○○,告訴人的傷是自己騎機車與別人擦撞造成的云云。然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下午3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及雙手前臂挫傷等傷勢(下稱前開傷勢)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告訴人前開傷勢成因,係因其與被告為了大門是否要上鎖、住家監視器等問題發生口角,而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許,經被告毆打成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審諸被告既不諱言有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許,為了裝設監視器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則苟非被告確有因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焉有可能無端於其等發生糾紛後,旋經檢查受有前述因肢體衝突可能導致之傷勢,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男友 陳帝君 之父親,故告訴人與被告有一同居住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被告對於此節亦未予以否認(見偵卷第16頁),應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本件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35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男友陳帝君之父親,而乙○○與陳帝君則為同居之男女情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即渠等同居住處內,丙○○與乙○○2人因大門需否上鎖等問題發生口角,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刀刺傷乙○○未果後,復又以手毆打乙○○之頭部及四肢等處,致使乙○○受有頭部挫傷及雙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無 動手打乙○○,她的傷是乙○○自己騎機車與別人擦撞造成的云云,然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乙紙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