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知悉 黃發忠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所持有以臺中縣潭子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八六七-四號、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四十三紙,係黃發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利用向丁○○承租臺中縣○○鄉○○路○段○○○號二樓,得自由進出同址一樓由丁○○經營之原源自助餐店之機會所竊取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及與黃發忠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渠二人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一同至臺中市○○路與東山路口某家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匠,偽造「 賴慧珍 」、「丁○○」之印章各一枚(因黃發忠誤認丁○○之姓名為賴慧珍,故初次誤刻印章為賴慧珍)。再分別於附表所示各支票行使時間前某日,在臺中地區,由丙○○、黃發忠二人連續以偽填發票日、金額,並蓋用偽刻之「賴慧珍」或「丁○○」印章於發票人欄,偽造「賴慧珍」或「丁○○」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八紙,並於附表所示之行使時、地,由黃發忠或丙○○持以行使,交付與附表所示之行使對象,供清償債務或給付房屋押金使用。嗣因如附表編號
一、三行使對象欄所示之 顏極峰 、 王安 如於支票屆期日提示付款,因該支票業經丁○○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行使時間、地點,交付該三紙支票予顏極峰、 王安如 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三紙支票係黃發忠簽好後才交付予伊,用以清償伊販賣予黃發忠電動玩具機具之價金,黃發忠並未告訴伊支票來源,伊亦因急需用錢,且信賴黃發忠,始未要求黃發忠背書,伊並未與黃發忠同去刻印章,亦無要求黃發忠交付支票予伊使用云云。惟查:⑴右揭事實,業據共犯黃發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八九號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於本案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同案共犯黃發忠供證稱被告確實知悉其所交付顏極峰、王安如之上開三紙支票係伊所偷竊取得,且伊係應被告之要求共同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使用等情,亦經黃發忠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因無情緒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五七三七八號之測謊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堪認共犯黃發忠之供述尚堪採信。又黃發忠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大雅鄉清泉醫院為警偵訊時供述: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二紙係丙○○欠伊一萬五千元,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左右,在臺中市拿三紙支票清償伊之其中二紙支票等語;然其於案發之初,未料想到可能有其他偽造之支票會被查獲,為卸免自己刑責,故將支票來源指向本案被告,實屬人之常情,故雖與其嗣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偵訊中供述:伊竊票後因不會使用才向丙○○詢問如何使用,並經由丙○○告知可利用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才由丙○○簽發,伊前往文心路刻印章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支票係丙○○所簽發,印章係伊二人去刻等語前後不符,尚難遽指為其嗣後所證有何不實之處;況黃發忠嗣後所稱與被告共同偽造支票之情節,毫無為自己卸責之意,衡之常情,自較前開為卸免自己責任之供述為可採。⑵又依由被告處收受前開三紙支票之證人顏極峰、王安如於警訊中之證言,證人顏極峰證稱:丙○○拿票給我時,說是他的債務人的太太開給他的等語;另證人王安如則證稱:丙○○將支票交給我時,說是一位汽車業務員「 小顏 」的老婆所有的票等語;顯見被告交付支票予該等證人時,其對於上開支票來源之說詞不一,明顯有意隱瞞事實,且倘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其大可將支票係自黃發忠處取得一事告知該等證人,而無需自行杜撰其來源,由此益徵被告應係知悉該支票來源,惟恐執票人拒收,始故意捏造支票來源以資搪塞。 況觀之 被告所交付之三紙支票,其中交付予顏極峰者,發票人欄之印章為「賴慧珍」,明顯與交付予王安如之支票,發票人欄印章為「丁○○」不同,而依常人收受支票之習慣,必先觀察發票人為何人,以評估其信用。則苟該等支票確係黃發忠所交付被告收受使用,被告何以竟未曾察覺發票人相異而追問或拒絕收受﹖由此益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⑶復查,被告雖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陳稱:「請庭上傳訊王安如到庭作證,她可證明黃發忠曾經在八十九年一、二月時,在臺中縣潭子鄉觀音廟對面的一家泡沫紅茶店的店門口交付給我四張支票,當時王安如在車上,我開的車,她坐在旁邊,黃發忠走到我的車門旁把支票交給我,所以王安如有看到,當天是黃發忠約我在那個地點說要與我解決電動玩具機台買賣的錢,黃發忠欠我約十四萬五千元,我二張給王安如、一張給顏極峰,另外一張拿去繳房租,該四張支票分別為五萬元二張、一張一萬元、一張一萬五千元,我有拿分別為五萬元的票給顏極峰,顏極峰將其中一票拿去兌現,早上拿去兌現,下午就知道是失竊票,他就打電話給我,並且將二張支票交還給我,其中一張已經被蓋退票的印章,我就拿二張支票找黃發忠」等語。惟經原審傳訊證人王安如則到庭證稱:「(問:被告在何時何地拿支票給你?)我記得在二年前我在新竹的一家食品公司上班,二張支票是否一起拿給我我忘記了,我記得好像壹張支票是被告拿去新竹給我,壹張我是到臺中拿的,而這二張支票有壹張我是拿去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存入,另一張我存入新竹郵局。(問:被告說他給你這二張票是當時你跟他坐在一部車內,有人拿票給他,他直接轉手交給你,有無此事?)沒有,我記憶中沒有發生這樣的事。」等語,是被告前揭陳述因與證人王安如之證述不符,尚難認與事實相符。⑷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即一再辯稱上開支票均係黃發忠為清償債務而交付予伊,伊身上有黃發忠所簽之本票為證云云,然共犯黃發忠不僅否認積欠被告債務一事,且亦否認曾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持有中。而被告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中復均未能提出該張本票,以資證明其與黃發忠間確有其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顯然係虛構黃發忠為清償債務而交付支票予伊等情,以掩飾其與黃發忠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甚明。訊之被告又坦承與黃發忠間除前開買賣電動玩具機台之債務外,並無其他糾紛,則黃發忠顯無挾怨誣指被告涉案之可能。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罪證既經調查明確,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度傳訊黃發忠對質,核非必要,附此敍明。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知悉黃發忠係竊取丁○○所有以臺中縣潭子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八六七-四號、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計四十三紙,該空白支票均為贓物,竟仍予收受,並與之共同以偽填發票日、金額、及利用偽刻之「賴慧珍」、「丁○○」印章,於發票人欄偽造「賴慧珍」、「丁○○」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八紙,再由渠二人分別持以行使,交付與附表所示之行使對象,供清償債務或給付房屋押金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黃發忠共同偽造「賴慧珍」、「丁○○」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被告持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支票三紙,用以清償債務,均不構成詐欺罪名,附此說明。再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黃發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賴慧珍」、「丁○○」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匠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數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五至八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參,其犯罪動機在於偽造他人支票用以清償債務使用,其犯行足以紊亂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對社會經濟及被害人丁○○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賴慧珍」、「丁○○」印章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雖均未經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A附表:
┌──┬──────────┬──────────┬────┬────┐│編號│票號│行使時間│行使對象│偽造印文│││發票日│行使地點│行使目的││││金額(新臺幣)││行使人││├──┼──────────┼──────────┼────┼────┤│一│FA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顏極峰│賴慧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臺中市○○路、大雅路│清償債務││││五萬元│口│丙○○││├──┼──────────┼──────────┼────┼────┤│二│FA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 劉新金 │丁○○│││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臺中市○○區○○街二│給付房屋││││三萬元│三五號偉慶房屋租售資│押金│││││訊社│黃發忠││├──┼──────────┼──────────┼────┼────┤│三│FA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十旬某日│王安如│同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中火車站附近某家泡│清償債務││││一萬元│沫紅茶店內│丙○○││├──┼──────────┼──────────┼────┼────┤│四│FA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一萬五千元││││├──┼──────────┼──────────┼────┼────┤│五│FA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傅錦城 │同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臺中縣○○鎮○○街永│清償債務││││三千元│盛巷一四四號│黃發忠││├──┼──────────┼──────────┼────┼────┤│六│FA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千元││││├──┼──────────┼──────────┼────┼────┤│七│FA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五千元││││├──┼──────────┼──────────┼────┼────┤│八│FA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錢明燄 │同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臺中市○○路○○巷│清償債務││││二千元│九弄六號二樓之六│黃發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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