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乙○○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予甲○○,供作經營賭場之資本,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以甲○○名義向不知情之房東 王美玉 承租(租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一六號四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乙○○、甲○○所招集之不特定人與乙○○、甲○○對賭而聚眾賭博財物,另由乙○○提供其前所承租(租期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一六號八樓,供作賭客休息、吃飯處所,為便利二處互通訊息,均設有對講機聯絡;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為賭具,每位賭客於賭博前先兌換六萬元之籌碼,以每底三千元、每台三百元計算賭博財物,而每將(四圈)由乙○○、甲○○抽頭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營利,每日約打五將至十將,而賭客所輸賭金則由乙○○負責記載於帳冊內,並需於十日內償還,迄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卅分許止,為警在上開二址查獲乙○○、甲○○與賭客 林淑念薛祖麟徐文紹黃良易吳世昌劉興煌 等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具麻將牌、帳冊、籌碼、骰子、賭資、對講機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被告甲○○坦承右揭賭博犯行,乙○○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該賭場係被告甲○○經營,其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因被告甲○○經濟不好所以借五十萬元給他,帳目是甲○○要求其幫忙記的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等犯行,業經證人即為警查獲時之賭客林淑念、薛祖麟、徐文紹、黃良易、吳世昌、劉興煌等人及 林靜宜 (乙○○之女友)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又有如附表所示之賭具、賭資、帳冊扣案可稽。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乙○○借資台幣五十萬元其作為該職業賭場之資金調度」、「(承租房屋)乙○○亦知該用途且該房屋為其所介紹」、「警方所查扣之帳冊三本均乙○○所記帳,但我不知道記帳內容」等語,本院審理時供稱:「四樓我一人租用的,沒有請人幫忙,(賭客)所以會到八樓去吃飯」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和他是多年好友,當時我看他經濟不好,我借他五十萬元,我對他說經營賭場賺錢比較快,公司員工吃飯都會到八樓,我就請他將賭客一起帶到八樓吃飯」等語,核證人即賭客林淑念於警訊中證稱:「我是以麻將為賭具與乙○○、薛祖麟、徐文紹、黃良易等人.,賭博」、「則由乙○○提供吃飯場所」等語,證人薛祖麟證稱:「是乙○○帶我到此賭場」等語,證人黃易良證稱:「乙○○亦有與我們以麻將聚賭」等語,足見被告乙○○就被告甲○○前開賭博犯行,事前提供資金,介紹承租賭博場所事宜,並提供其所承租之住處,為賭客休息之處所,又招請不特定之人至賭場賭博,並參與賭博,就賭場內賭客輸贏亦負責記帳工作,顯係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並無賭博犯行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前開輔助證據足堪證明。綜上,被告等之賭博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又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文參照)。核被告甲○○、乙○○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兼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連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雖有數個犯罪行為,惟此數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而社會法益僅係抽象存在之公法益,本質上恒屬單數,故不論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聚眾賭博而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甲○○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之物品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惟扣案編號九至十五之票據、存摺、房屋租賃契約等物,其中有係空白票、存摺等物,業經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他客票除經被告等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外,因係由第三人所簽發,於他人依法兌付後,被告等應交還予該人,被告等僅係暫時持有為債權憑證尚非所有,另本件被告等係以麻將牌賭博財物,業經證述如上,扣案之樸克牌六十七付雖為被告等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賭博犯罪之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表:
一、麻將三付
二、籌碼(未開封)二盒
三、骰子十二顆
四、籌碼一百六十三個(開封)
五、現金新台幣一萬元
六、帳冊三本
七、帳單三十張
八、對講機二具
九、商業本票(空白)七本
十、商業本票(使用過)一本
十一、存摺簿十一本
十二、支票十二張
十三、華銀支票(空白)三張
十四、一銀支票(空白)十四張
十五、房屋租賃契約二本
十六、樸克牌六十七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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