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減,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又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此種情形,亦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已確定,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而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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