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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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童韋森 」署押及指印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反面之「童韋森」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緣甲○○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街○○巷○○○號其住處旁,見童韋森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遺落在該處,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拾起侵占據為己有(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因已逾一年之追訴期時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三號認此部分與本案其他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並因涉犯刑案遭檢察署或法院通緝,為逃避追緝,更於不詳時間,在其台北市○○街○○巷○○○號住處,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之童韋森照片撕下,並換貼自己之照片在該枚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該枚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童韋森。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至台北市○○區○○○路○段○○○號環亞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行竊經民眾報警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後,因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遭識破,且為求規避刑責,竟持前揭變造之童韋森國民身分證交警查驗並冒用童韋森名義應訊,並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通知及筆錄上偽 造童韋森 署押及按捺指印,並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知上偽造童韋森之署押及按捺指印,表示已收受該逮捕之通知及可以保持緘默,選任辯護律師或家屬到場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通知之用意證明,並持之交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童韋森。迨甲○○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解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基於接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十二法庭檢察官開庭訊問之際,行使前揭變造童韋森國民身分證,並在該日訊問筆錄受詢人處偽造童韋森之署押一枚(該枚署押所在位置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反面),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偵查訴追犯罪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童韋森。
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變造之童韋森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三六九七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為逃避追緝,於右揭時、地,將童韋森國民身分證上之童韋森照片撕下,並換貼自己之照片在該枚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該枚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童韋森。更於右揭時、地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其涉有竊盜犯行後,為求隱匿其通緝犯身分及規避刑責,除持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警查驗並冒用童韋森名義應訊外,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通知及筆錄上偽造童韋森署押及按捺指印,使偵審人員誤信其為童韋森而進行訴追,並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偽造童韋森之署押及按捺指印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知上,因被告於前開二通知上偽造署押及指印,依習慣即用以表示已收受該逮捕之通知及可以保持緘默,選任辯護律師或家屬到場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通知之用意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其進而持之交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已本於該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為一定意思內容之表示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是被告前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童韋森。再被告經警解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基於接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右開時、地,接續行使前揭變造童韋森國民身分證及在訊問筆錄上偽造童韋森之署押一枚,亦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偵查訴追犯罪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童韋森。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及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冒用童韋森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通知及筆錄上偽造署押及指印暨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原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惟因被告於前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知上偽造署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罰,是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即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先後二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追緝,竟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嗣更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規避刑責而冒他人之名義應訊,欲入人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童韋森」署押及指印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反面之「童韋森」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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